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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会艳茹、会**、孙**、战玉军、董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齐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审被告人张**近亲属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齐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吕*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自2009年开始,在富拉尔基**有限公司内,采用自己冶炼地条钢和购进地条钢熔炼热轧的方式生产劣质钢筋并销售。至案发时,张**将其生产的带肋钢筋、圆钢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给齐市及周边县区,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117981元。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钢材价值人民币418550元。经齐齐哈**督检验所鉴定,张**所生产钢筋为不合格产品。

2009年至2010年间:

被告人会艳茹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483643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会丽华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委托会艳*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48万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孙**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419703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委托孙**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190631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战玉军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365366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219550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203332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128435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112390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116960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生产的钢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从张**处购进钢筋(价值人民币130030元),作为合格产品全部销售。

被告人张**于2011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会艳茹于2010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战玉军于2010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会丽华、赵某某、孙**、董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以书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齐齐哈尔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厂房设备租赁协议、张**抓获经过、银行汇款票据、钢材款收据、黑龙**术监督局对齐齐哈**督检验所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证人刘某某、宋XX、王XX、王XX、王XX、房XX、王XX、齐XX、王XX、杨XX、李XX、李XX、赵某某、张某某X、张某某、禹X、潘XX、杨XX、丁XX、李XX、王X、胡XX、王XX、杜XX、李X、韩XX、赵某某X等人证言,被告人张**、会**等12人供述及齐齐哈**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齐齐**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并销售不合格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会艳茹、会**、孙**、战玉军、董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会**、孙**、董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会艳茹、战玉军、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会艳茹、会**、孙**、战玉军、董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又主动预交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元。二、被告人会艳茹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元。三、被告人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四、被告人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五、被告人战玉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元。六、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七、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八、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九、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十、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十三、扣押的钢筋110吨、地条钢61.96吨依法没收,均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辩称自己销售的是民用钢材,主要用于农村盖民房,扣大棚等,未造成社会危害,对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提出疑问,认为自己即使构成犯罪应按照非法经营定罪,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公司生产的”地条钢”非伪劣产品。其生产的”地条钢”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属于无标产品,不存在合格与否、伪劣与否,不应用非淘汰产品的标准来检测淘汰产品。且张**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其是由于技术落后,不能有效地控制产品质量。被告人张**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1条规定,接受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二、如果构成犯罪,犯罪金额应认定为查扣的41万余元,已售出的411万余元没有证据证明为不合格产品。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证的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再审质证后,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对张**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发及张**先前羁押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张**自首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张**被上网通缉后,于2011年2月18日投案自首。

3、黑龙**术监督局对齐齐哈**督检验所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证实齐齐哈**督检验所具有检验资质。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扣押张**工厂处钢材及地条钢,因无存放场地,运到财政局仓库,同年9月7日交付财政部门,故钢材数量应以财政部门拍卖时的重量为准为110吨。

5、扣押清单(内容包括收据、钢筋、地条钢等),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6、富拉尔基区招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兴旺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

7、李X与王XX签定的厂房设备租赁协议,证实兴旺胜公司的生产时间及设备情况。

8、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压延加工、金属结构制造、钢铁铸件连铸制造等。

9、中国农业**息技术管理部出具的张**卡号收支情况、部分凭条及公安机关扣押的兴**公司收据,证实张**往来钢材资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是兴**公司法人代表,2008年以后,公司生产小直径的圆钢。2009年开始生产螺纹钢。原料用地条钢。购进地条钢是张**联系的。2010年初其退出经营,此后实际经营者为张**。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辽阳**限公司与兴**公司于2007年9月签定合同,2008年建成投产,其所在公司负责设备,别的不管。

3、证人李XX、胡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从扎兰屯市拉40.88吨地条钢到兴旺胜公司。

4、证人兰X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21日早上,在牙克石顺城货站拉了21吨地条钢至张**。

5、证人杜XX(兴**公司工人)证言,证实其负责在轧钢车间后台捆钢筋。生产钢筋用钢坯子(地条钢)和一些废旧钢铁。公司老板是张**。生产和销售她都管。

6、证人李X(兴**公司工人)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4月末来的,负责把冷却好的圆钢整理、切割。热轧机有一台,公司每天生产十吨左右钢筋。公司收地条钢,总看见大货车往里拉地条钢。生产钢筋都是用地条钢生产的。一些是自己炼的,一些是外买的。

7、证人**旺胜公司工人)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5月27日开始在公司打工。老板是张**。钢筋生产过程是将地条钢在加热炉里加热,然后输送到轧钢机上拉细了,按要求切成米数,打捆。生产用的地条钢一部分是牙克石拉来的,一部分是用小电炉自己炼的。就在院内北侧,用废铁自己炼地条钢。钢筋每天生产二、三十吨。公司有三十多个工人,都是轧钢的。

8、证人赵某某X(兴**公司工人)证言,证实其在张**的厂里负责检尺。钢厂生产8米、9米、10米、12米的螺纹钢。干活的有二、三十人。生产螺纹钢用的原料是一米多长的铁状物。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其炼了一千多吨地条钢,卖给张**一千多吨,将近四百万元。

10、证人宋XX证言,证实会艳茹委托其给张**汇款963643元,包含会丽华委托其给张**通过农业银行汇款48万元。

1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6、7月份在张**钢厂进了14吨左右钢筋,每吨3800至4000元。钢筋都卖了。直径比国家规定的细些。2010年6月2日给张**账号存入现金46570元。

12、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在张**买过约20吨左右直径12毫米、14毫米的带肋钢筋,每吨3550元,总价70000元左右。没有合格证。虽然单价和国标的一样,但是尺寸不标准,数量上每吨能多出20根左右。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张**处购买16吨左右直径12毫米带肋钢筋。买过两次钢筋,留的是其父亲刘X的名字。钢材款共计7万元左右。都是电话订货,货到付款。

14、证人梁X、孙XX、刘某某、杨XX、齐XX、齐XX、杨XX、王XX、丁XX、潘XX、李XX、禹X、程XX、苏XX、陈某某、李XX、陈某某、张某某X、李XX、王X、胡XX、杨X、张某某、王XX等人证言,证实在张**处购买钢材数量、付款情况,及所购买的钢筋比标准钢筋细。

(三)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

1、齐齐哈**督检验所No.J100564号、No.J100565号、No.J10056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检验齐齐哈尔**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直径14毫米热轧带肋钢筋,直径12毫米热轧带肋钢筋,直径10毫米热轧光圆钢筋均为不合格产品。

2、齐齐**认证中心齐**(刑)字(2011)419号关于伪劣钢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提供的无实物委托书进行鉴定,证实鉴定标的价格和时价。

3、兴**公司现场照片,证实兴**公司现场生产及设备情况。

(四)各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会丽*供述,供认其在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通过其姐会艳*购买张**不合格钢材大约一百多吨。每吨三千七至四千元。张**生产的钢材比当时国家标准钢材价格低。其通过其姐夫宋XX给张**汇款48万元。没要过材质单、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证明。都卖给周边农民盖大棚及牛舍。

2、原审被告人会艳茹供述,供认其购买张**不合格钢材款共计963643元,包含其妹妹会**的48万元。

3、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7月孙**给其垫付14万多元,从张**处购买两批不合格钢材,直径12毫米,长9米的圆钢。当时张**的钢材便宜。没向张**要过生产资质证书和有关销售证明。。

4、原审被告人孙**供述,供认其从张**处购买钢材610334元,其中包括2010年7月帮赵某某垫付两批钢材钱。

5、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其从张**处购买的钢材比标准的钢筋细。都是货到付款。

6、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其在2009年到2010年期间在张**处购买过数次钢筋。张**处的钢材不够直径标准,每吨能多出来20根左右。

7、原审被告人战玉军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至2010年,在张**处购买了30万元左右的货,大约八九十吨,钱货两清。四笔汇款共计365366.20元。

8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供认其通过其儿子王XX在张**处购买钢材近六十吨,为10毫米的螺纹钢。汇款四次共计203332元。

9、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其在张**处购买钢材,共计汇款219550元。

10、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供述其从张**共购进约三十吨钢材,通过邮政银行向张**汇款。另外帮李XX给张**汇过两次款。

1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其在张**处购进不到四十吨钢筋,每吨3700元。

12、原审被告人张**供述,供认其公司钢材生产原料是钢锭,从小钢厂进的地条钢。(加工工艺)是把钢锭用炉加热至1000度左右,轧制成不同尺寸的圆钢。执行标准是普碳钢国家标准。其工厂小,不够规模,产品只能盖民房,扣大棚,所以没有材质单。公安机关核实过的票据其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并销售不合格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会艳茹、会**、孙**、战玉军、董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原审认定被告人张**的犯罪数额,有刘某某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银行汇款单据、现场扣押的钢材款收据等综合认定生产、销售不合格钢筋数量、金额。关于现场扣押钢筋的数量,有张**签字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说明等证据证实,扣押部分钢筋价值虽系原公诉机关根据钢材鉴定价格计算,但亦在合理价值范围内。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提出的其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张**销售的钢材系淘汰产品,非伪劣产品的无罪辩护意见,因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表明,张**生产的钢材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地条钢”建筑用材,即采用感应炉生产的钢坯、钢锭而轧制的圆钢和螺纹钢。且经质量监督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给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张**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其是由于技术落后,不能有效地控制产品质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张**系钢材生产的从业人员,对于设备生产的产品性能、质量应有清楚的认识,且其较长时间进行此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主观上应为明知。

关于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张**销售出去的系不合格钢筋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对热轧带肋钢筋等有严格的国家标准,原审被告人张**生产出的产品未经检验,无产品合格证,同案关系人也多次供述在张**处购买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张**生产、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等是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作为原材料进行加热碾压而成,只是对原钢坯形状的改变,并未改变钢坯的化学成分和物理性质,其生产出的产品无法符合国家标准,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张**量刑,系综合考虑了其犯罪及量刑情节,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作出,并无不当;对其他被告人量刑亦适当,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齐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和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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