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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偷越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以帮助他人投资赚取高额回报为由,向被害人万*甲非法吸收存款40万元(含韩某某10万元),归还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3.66万元,并通过万*甲向被害人万*乙非法吸收存款31万元,支付利息0.44万元;向被害人张*甲非法吸收存款30万元(含张*乙10万元),支付利息5.85万元;向被害人钟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万元,支付利息3.15万元,并通过钟某某向江某某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共计向上述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114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借给袁*以及前妻冯某某用以投资酒店,进而赚取利息差。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被害人万某甲、万**、张**、张**共计10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6.8万元。

二、偷越边境犯罪事实

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前妻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护照从上海浦东机场离境前往斯里兰卡,同年九月辗转来到澳门。在澳门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以及冯某某考虑到曾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担心经过边防检查站入境被抓,遂于当年12月某日给了澳门一中间人一万元好处费,由该中间人将杜某某、冯某某带至海边,并安排二人搭乘一艘小船偷渡至珠海,后被告人杜某某以及冯某某从珠海乘出租车至大同,并藏匿于该市南郊。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平

旺村被大同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万某甲、万**、韩某某、钟某某、张**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甲、万**、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冯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款单、账目明细、借条、房屋登记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4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杜某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不构成偷越边境罪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还部分欠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金融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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