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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詹某某伙同刘**、李**(均在逃)在广东省深圳市布吉镇中心路世纪华厦6楼E房间内的出租房内,以“芙蓉王”每条60元、软盒“中华”每条110元、“黄鹤楼和天下”、“南京九五至尊”每条130元的价格买来各品牌假冒香烟,利用短信群发器联系好下线买主,以“芙蓉王”每条110元、软盒“中华”每条200元、“南京九五至尊”每条350元等价格,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山西省、江苏省、安徽省、四川省等地多次销售假冒香烟。被告人詹某某销售假冒香烟的数量共计4831438.44元。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上述方式和被告人詹某某等人购得假冒各品牌香烟后,用现金打款、物流代收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詹某某等人烟款,先后共计购买了181500元的假冒香烟用于销售。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分别为巨大、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安**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销售假冒香烟的数额共计4831438.4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包括刘**、李**销售茶叶的金额。被告人詹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詹某某伙同刘**、李**(均在逃)购买大量的手机卡、短信群发器、电脑等物品,租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布吉镇中心路世纪华厦6楼E房间内,并使用上述物品向全国不特定的人发送销售假烟的信息,在与购买假烟的人商谈好所需假烟的种类、数量、价格后,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又联系到销售假烟的人,商谈好其所需购买假烟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收货地址,销售假烟的人将假烟送到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处。被告人詹某某伙同刘**、李**再通过物流运输将所购买的假烟邮寄给买烟人。买烟人收到假烟后将购烟款打入被告人詹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詹某某向山西省、江苏省、安徽省、四川省等地多次销售各种假冒香烟,销售假冒香烟的价值共计4831438.44元。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上述方式和被告人詹某某等人购得假冒各品牌香烟后,用现金打款、物流代收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詹某某等人烟款,先后共计购买了181500元的假冒香烟予以销售。

2013年12月31日,定边县烟草专卖局查扣被告人刘*购买的“芙蓉王”香烟60条;2014年10月29日,绥德县烟草专卖局查扣被告人刘*购买的“芙蓉王”香烟100条,经陕西省**检测站对上述卷烟进行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与李某某、刘*涛从2013年4月份开始贩卖假烟。我们购买大量的手机卡、短信群发器,每个月在不特定的一、两天内向全国不特定的人群发送销售假烟的信息,并留有联系电话号码。有买烟人联系我们,并在电话中商谈好价格、数量、发货、付款的条件,就又在互联网上找到卖假烟的人,和他们谈好价格及收货地址,他们把假烟送来,我们把买烟的钱交给送烟人。然后我们再通过物流公司给买烟人邮寄假烟,他们收到假烟后将款打入我们指定的银行卡内。我们使用的银行卡都是从网络上购买的,扔掉两张卡,其余的银行卡都被公安民警扣押。我一直使用13216969960的电话号码和买烟人联系,邮寄单上发货人“孟丽杰”是我随意编造的名字,我们销售假烟信息部分在笔记本做记录,那些笔记本也被公安民警扣押。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我从网络上看到有销售假烟的信息,我按照联系电话13530509060和自称姓刘的男子商谈假烟的品种、价格,然后向他购买假烟再卖给自己的亲戚、朋友。买烟款都打入卖烟人指定的户名为“张**”的银行卡内。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榆林市烟草专卖局工作,2013年我们在工作中发现刘*从广东购买大量假烟进行非法销售。

4、证人郝*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一广东男子电话联系我丈夫刘*索要刘*向他购买假烟的货款,我就和刘*商量又向广东的男子购买了50条芙蓉王**,2014年10月份,我们又向广东的男子购买了100条芙蓉王**。买烟的钱打入广东男子指定的户名为“张**”的银行卡内。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我接到销售假烟的短信,我便联系卖假烟的人电话13685272755,向他购买假烟,约好是货到付款,买烟的钱先后四次都交给邮递员。

6、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明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吉政路世纪华厦6楼E房间出租给詹某某居住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我收到销售各种香烟的短信,便联系到卖烟人低价购买香烟,过了几天我收到从广东东莞寄来的假烟,我先后五次将买烟钱交给快递员。

8、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末,我收到销售各种香烟的短信后,联系到广东的卖烟人,低价购买一些香烟,后来觉得是假烟,买烟的钱都打入卖烟人指定的银行卡内。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我收到销售各种香烟的短信后,联系到广东的卖烟人,先后两次低价购买香烟,买烟的钱都交给快递员。

10、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2月份,我收到销售各种香烟的短信后,联系到广东的卖烟人,先后四次低价购买香烟,买烟的钱都交给快递员。

1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我收到销售各种香烟的短信后,联系到广东的卖烟人,先后多次低价购买香烟,买烟的钱都交给快递员代收。

12、证人的证言,证明向刘*购买“芙蓉王”香烟、硬盒“中华”香烟的事实。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复制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詹某某租住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布吉镇中心路世纪华厦6楼E房间进行现场勘查以及现场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以及从扣押物品中提取的证据情况。

14、提取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公安民警从寇某某处提取租赁合同的情况。

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对同案人员的辨认情况、证人王**、刘**、张**、伊**对向其销售假烟人员的辨认情况。

16、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定边县烟草专卖局在定边县邮政局当场查获刘*的邮寄物品违法卷烟“芙蓉王”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以及绥德县烟草专卖局对刘*购买的违法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

17、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定边**卖局、绥德**卖局对涉案“芙蓉王”香烟的核价情况。

18、鉴别检验报告,证明陕西省**检测站对所查扣的刘*购买卷烟进行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9、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从詹某某处扣押的银行卡账户交易信息的查询情况以及刘*、郝*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情况。

20、快递单据及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詹某某邮寄假烟使用的快递单据。

21、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刘*向詹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张**”的银行账户内打款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出生于1995年5月6日,该事实有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刘*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数额分别达到巨大、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未满十八周岁之前销售假冒卷烟金额为153133.04元,其余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故对其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数额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詹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销售假冒香烟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包括刘*涛、李**销售茶叶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某供述其伙同刘*涛、李**销售假冒卷烟的货款,一部分由买烟人直接打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李**”、“许某娟”的银行账户内,一部分由物**司代收后转入户名为“陈**”、“吴某珍”的银行账户内,侦查机关调取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确认被告人詹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共计4831438.44元。辩护人认为“陈**”、“吴某珍”的银行账户包括刘*涛、李**销售茶叶的金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某伙同刘*涛、李**实施犯罪过程中,三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其犯罪金额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安**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25.8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6台、键盘1个、鼠标1个、电脑主机箱6个、短信群发器14个、二维码扫码器1个、电脑电源线2个、网银22个、U盾2个、支付宝1个、无线网卡5个、电子狗4个、优盘3个、手机19部、手机卡161个、身份证15个、银行卡33个、笔记本12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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