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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曹*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及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曹*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曹**在种植、销售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甲拌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曹**、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金*、董*、高*的证言,海宁市农业经济局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曹*甲明知甲拌磷是国**业部明令禁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的高毒农药,仍在种植大葱过程中予以使用。被告人曹*乙明知曹*甲种植大葱过程中使用高毒农药甲拌磷,仍将被告人曹*甲种植的2亩大葱予以销售,得款共计60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曹*甲种植大葱的土壤中检出甲拌磷成分,含量为0.15毫克每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曹*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董*、高*的证言,海宁市农业经济局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曹**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销售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甲拌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曹**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量刑时酌情体现。归案后,被告人曹**、曹**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曹**共同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

四、禁止被告人曹**、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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