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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黎*在佛山**教街道××号住宅内制作粽子,并将之放在佛山**教街道××市场内的“黎*米档”予以销售。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黎*为了让粽子的口感爽口,遂在制作的粽子中添加硼砂。

2015年6月16日,佛山市**督管理局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市场内的“黎*米档”销售的粽子进行抽样检查。后经鉴定,抽检的粽子中硼砂含量为438mg/kg,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生部汇总发布)检验依据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黎*的供述及对涉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黎*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不服,提出上诉称在粽子中添加硼砂是民间做法,其添加的是食用硼砂,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错误;抽检的粽子中食用硼砂含量为438mg/kg*,应是含量超标,且没有造成人员食用后身体有任何不良反应,其行为尚未达到刑罚的标准或犯罪情节较轻,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黎*提出在粽子中添加硼砂是民间做法,其添加的是食用硼砂,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硼砂对人体有较高的毒性作用,在**生部颁发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剂名单》中,硼砂是国家明令禁止、不得用于食品加工的有毒有害物质。上诉人在食口加工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并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黎*提出抽检的粽子中食用硼砂含量为438mg/kg*,应是含量超标,且没有造成人员食用后身体有任何不良反应,其行为尚未达到刑罚的标准或犯罪情节较轻,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罪属行为犯,犯罪构成上没有要求造成犯罪后果。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黎*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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