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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户来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13年1月至6月,违反国家规定,不依法履行审核贷款职责,向高军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已返还),向耿*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已返还260000元),向阚洪海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0元,共计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徐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已部分追回,其余贷款进行了重组,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给予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部分追回,其所在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愿意履行罚金刑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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