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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俞*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俞*、张*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及杨**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乙明知甲拌磷、氧乐果系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结伙在萝卜、葱苗生产过程中掺入甲拌磷、氧乐果,累计生产此类萝卜90亩、葱苗22亩;被告人俞*明知甲拌磷系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结伙在萝卜生产过程中掺入甲拌磷,累计生产此类萝卜90亩,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朱*的证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有5至6亩土地是路、洼地、沟渠等,没有种植萝卜,种植萝卜成本十万余元,卖萝卜没有赚钱,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俞*辩称第一节事实中有约10亩土地没有种植萝卜,销售金额10万余元,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提出:1、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被告人俞*较小。2、被告人张*甲实际种植面积不足78.5亩,销售金额10万余元。3、被告人张*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提出:1、被告人俞*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被告人张**较轻。2、被告人俞*主观恶性较轻。3、本案实际种植面积不足78.5亩,10万元左右的销售总价符合客观事实。4、被告人俞*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俞*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俞*与他人在合伙承包的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石路500号的78.5亩土地内种植萝卜(实际种植面积约70余亩),被告人张**、俞*负责日常管理,并雇佣被告人张**等人予以帮助。在种植萝卜过程中,为杀虫除害,被告人张**、俞*明知甲拌磷是高毒农药、国家禁止用于蔬菜上,仍由被告人俞*购买,并交由被告人张**勾兑后,组织张**等人进行喷洒。2015年5月,上述土地内种植的萝卜均被销售,得款12.4万元。

2.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甲与他人在合伙承包的海宁市尖山新区嘉绍高速南侧的22亩土地内种植葱苗,被告人张*甲雇佣被告人张*乙帮助种植。在种植葱苗过程中,为杀虫除害,被告人张*甲明知氧乐果是高毒农药、国家禁止用于蔬菜上,仍进行勾兑后,组织张*乙等人进行喷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俞*、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朱*的证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检验报告,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俞*、张*乙在食用农产品萝卜的种植过程中,结伙使用禁用农药甲拌磷,销售金额12.4万元;被告人张**、张*乙在食用农产品葱苗的种植过程中,结伙使用禁用农药氧乐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涉案萝卜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经查认为,指控销售金额16万元系各被告人在种植萝卜面积90亩的基础上推算所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实际种植萝卜面积应为70余亩,故按被告人原供述亩产量就低认定被告人销售金额12.4万元。被告人张**辩称第二节事实种植葱苗面积约10余亩的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俞*、张*乙共同违法所得12.4万元予以追缴。

五、禁止被告人张*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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