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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竟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采销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与业务单位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为帮助佳*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完成业务指标,向佳*公司采购大量惠普电脑并收受王某某给予的销售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7,500元归个人所有。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竟某某已退出上述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易**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作申请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竟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竟某某作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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