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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在经营莒陈宏大翻修厂期间,在未取得《载重汽车翻新轮胎》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对回收的载重汽车废旧轮胎进行加工生产。2015年3月9日,莒南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在其生产场所当场查扣不同规格的翻新轮胎765条,货值总金额229500元。后经青岛市**验研究院对涉案轮胎抽样鉴定,该翻新轮胎均不符合GB7037-2007《载重汽车翻新轮胎》标准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莒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莒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陈*甲轮胎翻修厂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营业执照、交易记录;莒南县司法局莒司评字(2016)第1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徐**、徐**、杨*、陈*乙、王*、赵*、吴*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在未取得《载重汽车翻新轮胎》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加工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已达到20万元以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扣押的翻新轮胎765条,由莒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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