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马xx于2015年3月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食许可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9500元的价格自孙×处分两次购进黑猫牌卷烟共计20万支,并予以销售。

二、被告人马xx伙同杨*(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5日13时许,在北京大兴区南中轴路磁各庄桥南非法运输卷烟时被查获,并当场查扣红双喜等卷烟共计3个品种40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36305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北京**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供述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马xx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xx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间,以人民币29500元的价格自孙×处分两次购进黑猫牌卷烟共计20万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xx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孙*问我要不要黑猫牌香烟,我就向他要了10箱,他通过物流给我发到北京市朝阳区一个粮油市场,我收到货后孙*给了我一个姓常女子的邮政银行账户,我在石景山和门头沟地区卖完了烟,叫我弟弟马**将14750元汇给姓常的账户内。到了2015年3月中旬,我跟孙*联系又要了10箱黑猫牌香烟,他还是通过物流给我发的货,我在石景山和门头沟地区卖完烟,又让我弟弟将14750元汇入了姓常的账户内。我在北京没有经营、运输、销售烟草的资质。

2、证人孙**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5年3月份开始从鞍山的齐**二次购进黑猫牌香烟,一共是20箱,每箱50条,当月卖给在北京的马xx,我是通过物流给他发的货,马xx通过汇款到常×1的邮政账户内,一共是29500元。另证实,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出示的二组每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第二组的10号(马xx、绰号:马二)就是其于2015年3月份分二次向马xx销售1000条黑猫牌香烟的人。

3、证人齐×证言证实:我家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十区市场南头经营“xx烟酒平价店”。2015年3月份,我给孙**二次进过25件黑猫牌香烟,每件50条,我给他进的是27块钱1条,给他也是27块钱。

4、证人常×1证言证实:孙*是我姐夫,我姐是常×2,有一次我和我姐出去遛弯,我姐要办一张邮政储蓄卡,当时她没有带身份证,我就拿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办完我就给我姐了,我不知道孙*用这张卡*买他烟的人结账。

5、证人常×2证言证实:孙*是我丈夫,以前我经营烟店的时候,有客人要求我开几张卡帮助他转钱,然后给我点手续费。有一次我想办张邮政储蓄卡给别人转账,但是我没有带身份证,就拿我妹妹常**的身份证办的卡,我不知道孙*用这张卡结算卖烟的货款。

6、鞍山市公安局调取的交易明细证实:马**于2015年3月5日,从其账号(×××)中,在北京海淀区晋元庄支行中汇给常×1账号(×××)中14750元;2015年3月12日马**从上述账号内汇给常×1账号中1475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马xx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东南羚锐牌小轿车(车牌号京xx)车内乘车人杨**租用王*驾驶的奥铃牌银灰色厢式货车(车牌号:京xx)于2015年3月25日13时许,在北京大兴区南中轴路磁各庄桥南非法运输卷烟时被查获,当场查扣红双喜等卷烟共计3个品种40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363050元。现暂存在北京**草专卖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xx供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5时30分许,我在家中接到杨*丈夫盛*电话,盛*说有一批干果送来,货车不进北京,让我去河北牛陀出口处接货,让我带5000元钱帮他交租货车的钱及给送货人运费,并告诉我运费是4000元,我跟他说让杨*去,我可以陪他去,盛*说行,让我7时许去他家接杨*。当天7时我开着灰色的东南羚锐带着5000元去丰台区盛*住处小区的门口,用盛*告诉我杨*的手机号直接给杨*打电话,杨*过了10分钟就出来上了我的车,我跟杨*说盛*让我陪你去接货,盛*还让我找辆货车。这时盛*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丰台区小屯西路水魔方路边雇厢式货车,等他回来再把租车的钱给我,到了地点杨*下车看了路边的联系电话并告诉我,我用133XXXXXXXX联系货车的司机,告诉司机去河北牛陀拉货,过了10来分钟司机来到路边,当时谈好价钱是600元至800元,之后我驾车带着杨*在前面行驶,雇的车跟在后面一起向固安方向行驶,在路上盛*打电话告诉我记下送货司机的号码,我问他是什么物品时,盛*说是160箱干果,盛*叫我把电话给杨*,杨*拿过我的手机后跟我说在牛陀高速出口下高速,我们出来后停在路边,我又去找能卸货的地方,我找到地方后就给送货的司机打电话过来找我们,过了五六分钟,一辆大货车从牛陀高速出来到了我们等的地方,车上是一男一女,我和杨*在大货车下面接货,厢式货车司机在车上卸货,货卸完我给了对方女子人民币4000元,我就开车带杨*向廊坊方向行驶,厢式货车跟在我们车后,在回来的路上我们走错路,从廊坊西口处下了高速,厢式货车司机打电话说走错了,我们就沿路向北京方向行驶到大兴区磁各庄桥北100米或200米处时有民警将我们查获,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2、证人杨×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7时至8时,马**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出去办点事,我就坐着马**的车到处走,去的地方我都不知道是哪,干什么也不知道,就和马**去接干果,接完回来的路上就让警察查到了,被查时才知道是香烟。

3、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7时许,我收到180XXXXXXXX的电话联系我,到固安往北京海淀小屯拉点货,我要800元的运费。这名男子开了一辆银灰色的东南轿车和女的在前面带路,10时许我们到了固安牛陀就停在路边,这名男子说去接人,过了近1个小时这名男子叫我将车往前开,我跟着他的车到了牛陀收费站往东有一个十字路口的地方,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物流用的大货车,我们车尾对车尾,大货车上的男子和我及带我来的男女开始把大货车上的货往我车上扔,箱子里面是什么我不知道,我们回来的时候这名男子带着我在廊坊转了好几个圈,我说要加钱,我跟着他的车到了南中轴路上的时候,警察和烟草局的人就把我们拦住,检查我车上的东西发现是香烟,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13时10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磁各庄桥向东300米路边将涉嫌非法经营的马xx等人查获,在其使用的厢式货车(京xx)上查获卷烟红双喜(9毫克)1500条、硬红双喜1000条、硬蓝七星1500条。公安民警当场将上述卷烟依法予以扣押。

5、中国烟草总公**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扣押卷烟红双喜(9毫克)1500条、红双喜(硬)1000条、硬蓝七星1500条,均为真品卷烟。

6、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核价表证实:扣押卷烟红双喜(9毫克)1500条、红双喜(硬)1000条、蓝七星(硬)1500条,价值人民币363050元。

7、北京**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xx未在北京市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13时,将被告人马xx传唤到案。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xx的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及运输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属被告人主动供述,及第二起不构成犯罪并建议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马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烟草专卖局红双喜(9毫克)一千五百条、红双喜(硬)一千条、蓝七星(硬)一千五百条,共计四千条(含已被送检十五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