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期间,被告人董**在不具备承包建设消防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包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市场相关工程及顺利结算,在昌平**理中心主任于**(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内,先后三次给予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董**、车××、余**、卢**、姜**、于**的证言,于**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昌平**理中心出具的水屯批发市场消防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及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查询单,昌平区**理委员会出具的水屯市场概况证明,昌平**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工商档案,记账凭证,银行支付凭证,交易明细,被告人董**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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