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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为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9月31日还款。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同时以自己私有的辽LGK796牌号福特车抵押,故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时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史振*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事实。2015年3月被告向刘**借款70000元,刘**提出需要提供担保才能借款,被告将自己的车辆(辽LGK796)抵押在刘**处,当时双方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协议,并约定被告还款后,刘**将车辆还给被告。2015年6月16日,刘**向原告安*借款70000元,同意用辽LGK796车辆进行抵押。2015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称刘**向其借钱,原告知道被告向刘**借钱的事实,于是要求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因原、被告之前就认识,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史**向刘**借款70000元,并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形式以辽LGK796号福特汽车进行抵押。2015年6月16日,刘**向本案原告安*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将辽LGK796号福特汽车抵押给原告安*。2015年8月31日,原告安*与被告史**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史**向安*借款70000元,现有福特自愿作为抵押,借款日期2015年8月31日,还款日期2015年9月31日,借款不含任何利息,无任何强迫行为。原告安*、被告史**签名捺印。该7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安*与史**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提供的史**与刘**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安*与刘**签订的借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史**向刘**借款并以车辆进行抵押,刘**向安*借款并同样以车辆抵押,被告史**当庭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条可以证明该事实。被告史**自愿给原告安*出具借款协议,是其将对刘**的债务转移给原告安*的认可,同时安*对此表示同意。原告安*与被告史**,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史**提出其与原告安*不存在借贷事实的主张,因其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是其将对刘**的债务转移给原告安*的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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