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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岭市体育馆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铁岭**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市体育馆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铁岭**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体育馆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的负责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标的房屋为原告办公楼西南角一楼门市房、东南角门市房,房屋租赁合同为每年一月续签一次,租期为当年一月至十二月,租金合计44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之间续签合同,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至今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继续使用该房屋但一直拖欠房租。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到出租房找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负责人要求支付房租,发现被告铁岭市银**商号内公司名称改为被告铁岭**限公司,即由被告铁岭**限公司实际经营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铁岭**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继续使用其商号、企业住址。2015年1月至今,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房租及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两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3、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房屋实际使用费(2015年1月至被告搬出之日止,按原房租金计算)。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辩称:不存在转租,二被告的投资人都是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的法定代表人张**,只是被告铁岭**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的儿子张**担任。欠房租是事实,因为经济形式不好,所以没交房租。本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铁岭**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未向本庭举示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铁岭市体育馆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租赁原告铁岭市体育馆西南侧一楼一处门市房面积83.8平方米,作为店面使用;东南侧一处门市房面积28平方米,作为办公室使用,西侧台阶下部南库房租期内借予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西南侧83.8平方米的门市房租金40000元,东南侧28平方米的门市房租金40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交付。2014年租期满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继续占用上述房屋,但未给付原告铁岭市体育馆2015年的房屋租金,且未与原告铁岭市体育馆签订20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铁岭**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上述房屋内进行经营,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法定代表人张**辩称不是转租,是其让该公司在此处经营,因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夫系张**的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铁**育馆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于2014年底租期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继续占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原告方选择以诉讼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铁**育馆要求解除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及被告铁岭**限公司应将占用原告铁**育馆的房屋及借用的库房腾出;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及被告铁岭**限公司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0000元/365天计算给付房屋租金,至将诉争房屋铁**育馆西南侧83.8平方米门市房交付原告铁**育馆之日止;按4000元/365天计算给付房屋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将诉争的铁**育馆东南侧28平方米门市房交付原告铁**育馆之日止。被告铁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害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铁岭市体育馆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及被告铁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占用的原告铁岭市体育馆办公楼西南侧一处83.8平方米的门市房,东南侧一处28平方米门市房及西侧台阶下部一处南库房腾出,交付原告铁岭市体育馆。

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及被告铁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铁岭市体育馆83.8平方米门市房租金,按40000元/365天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铁岭市体育馆之日止;共同给付原告铁岭市体育馆28平方米门市房租金,按4000元/365天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铁岭市体育馆之日止。

上述事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成泉饮品行及铁岭**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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