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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虹光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虹光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李*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虹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边虹光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边虹光借款20万元,承诺一年还清,被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张*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15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被告承诺还款期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边虹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缓交)、保全费15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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