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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诉被告柴**、费**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立农场为与被告柴**、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大**立农场诉称:被告柴**、费**于2011年耕种大**立农场史家分场耕地面积16.74亩(其中承包田水田15.07亩,旱田0.29亩,机动田1.38亩)。被告2011年欠分场土地各项应缴费用2635.17元。原告经多次催缴,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耕种土地拖欠的费用263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柴**、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系新立镇史家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全家4口人,应分得承包田13.78亩,现实际耕种16.74亩(其中水田15.07亩,旱田0.29亩,机动田1.38亩)。被告2011年欠分场土地各项应缴费用2635.17元。原告经多次催缴,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耕种土地拖欠的费用263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人民政府大政发(2007)8号文件及文件情况说明,大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大政发(2005)2号文件、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大洼县新立农场(2011)新场发10号文件、大洼县新立农场(2014)新场发9号文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具有主张土地承包费用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台账明细、粮种补贴领取登记表2份、粮食直补公示登记表2份、催缴通知书、新立镇水利服务站证明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种植面积、耕地的性质以及收取费用的依据的事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实际承包耕种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的土地,应按有关规定或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或者租金及水费,被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及水费,是应承担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2011年管理费等费用人民币263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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