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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张**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尚欠35,000元未给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未出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3,000元,后被告张**偿还原告张**部分欠款人民币8000元,尚欠人民币35,000元未偿还,被告张**于2015年4月7日就剩余欠款为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书面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3,000元,后偿还原告8000元,现尚欠35,000元未偿还,被告张**就该笔欠款于2015年4月7日为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将人民币35,000元借给被告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就该笔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张**主张被告张**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剩余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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