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薛**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财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