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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洼**银行诉被告刘**、被告高*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洼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被告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毛**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洼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80,000.00元给被告刘**,月利率为9.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3.99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被告高*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共有房产两处(分别坐落于大洼镇永安街10101101:1-2,建筑面积为99.23平方米;大洼镇永安街10100004:1-4、2-4,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作抵押。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0元;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至借款全部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高*辩称:一、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按合同约定正常利息,被告没有异议;三、罚息是格式条款且原告没有释明,被告不予认可;四、从诉讼之日起应停止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9.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被告高*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共有房屋两处(分别坐落于大洼镇永安10101101:1-2,建筑面积为99.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所有权证号:032553;大洼镇永安街10100004:1-4、2-4,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所有权证号:032552)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等相关事实。

2、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共有房屋两处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3、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被告高*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义务。二被告用共有房屋两处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抗辩罚息是格式条款且原告没有释*,原告从诉讼之日起应停止计算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洼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大洼恒**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被告高*抵押房屋两处(分别坐落于大洼镇永安街10101101:1-2,建筑面积为99.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所有权证号:032553;大洼镇永安街10100004:1-4、2-4,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所有权证号:032552)在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刘**、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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