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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有限公司与姜**、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贷款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诉被告杜**、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杜**、姜**于2013年12月24日与我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个月,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u0026permil;。后由于被告杜**、姜**资金困难,难以按时还款,双方协商一致,还款期限展至2015年10月22日。二被告已偿还了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日为止,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计算利息方式没有异议,同意尽快还款。

被告杜**未答辩。

原告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资质。

2.信用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月利率12u0026permil;。

被告姜**、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姜**无异议,被告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姜**、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个月,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u0026permil;,后由于二被告资金困难,难以按时还款,双方协商一致,还款期限展至2015年10月22日。二被告已偿还了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日为止,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被告姜**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尽快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姜**、杜**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姜**、杜**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日为止,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的主张,被告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姜**、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汪清**贷款公司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日为止,按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被告姜**、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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