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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同其丈夫崔*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约定2015年12月末还款,被告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崔*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王**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借据,今有崔*抬人民币5万元,利率1分,到12月末还清。欠款人崔*,担保人王**。2015年2月15日u0026rdquo;。拟证明被告王**、崔*向原告借款5万元,王**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A2.五常市冲河镇五里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我村村民崔*于2015年10月14日晚在村西因车祸死亡,2015年10月25日u0026rdquo;。拟证明借款人崔*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A3.李有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崔*夫妻在原告手借款5万元时,在我家交的钱,王**担保并给写的借据,借据上的签名是崔*、王**和王**本人书写u0026rdquo;。拟证明崔*、王**借款,王**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王**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李**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能够证明王**、崔*向李**借款,王**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崔*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及丈夫崔*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1%,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末偿还,被告王**在被告王**、崔*给原告李**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后,崔*于2015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逾期,原告李**多次找被告王**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以家庭债务较多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王**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应付借款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借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原告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原告与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u0026rdquo;,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被告王**在借据担保人名下签名,应视为对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且未约保证方式,故被告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5万元。

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占用资金利息6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清为止。

三、被告王**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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