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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作有,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冯**、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4月以在外地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4500元,约定秋后元旦前还款,并同意用房照和农用车抵押,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因妻子患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2015年11月偿还1万元,余款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杜**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刘**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刘**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借人民币54500元,秋后元旦前还清,用房照和农用车554黄海金马抵押,欠款人冯作有、杜**,2015年4月1日u0026rdquo;。拟证明冯作有、杜**欠款44500元的事实。

冯**、杜**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能够证明冯作有、杜**欠款445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冯**、杜**向原告刘**借款5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冯**、杜**于2015年11月还款1万元。原告以妻子患病为由,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冯**、杜**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至2016年1月,被告冯**、杜**尚欠原告刘**借款4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借据,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4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冯**、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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