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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郜其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郜其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其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客户关系,被告于2013年间拿原告的材料,当时被告称没有钱要等年底结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郜其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年初开始就有腻子粉涂料的供销,以往货款均已结清,仅2013年全年的货款一直拖欠未结,经多次催要协商,于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4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不予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涂料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己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就欠条所载明的债务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5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按照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郜其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郜其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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