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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江苏盐**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盐**公司承建徐州香榭兰庭1#、2#商业楼项目,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王*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该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王*拖延工程款不付,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总是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从盐城二建处分包香榭兰庭项目钢筋施工,我找原告给我具体施工,给原告按工作量结算工资,欠款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因为盐**公司没把工程款给我,所以我才欠原告的钱,所以原告的工资应由盐城二建发放。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原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钢筋施工是盐**公司分包给王*施工,公司同王*之间有合同关系。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因为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如果主张工资款应该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王*(合同乙方)签订《钢筋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徐州市香榭兰庭1#、2#共建商业楼所有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王*。被告王*组织原告等人负责具体施工,原告带领一个班组负责后台配料,王*按原告班组的工作量给原告结算报酬。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盐城二建香榭兰庭项目工地王**班组(后台)吨位400吨每吨110(元)计44000(元)平方25421平方每平方7.5元计190657.5(元)共计234657.5(元)已支生活费104000(元)下欠130657(拾叁万零陆佰伍拾柒元正)王*2015.11.22。”被告王*对欠付原告劳务款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香榭兰庭1#、2#共建商业楼项目钢筋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报酬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无需仲裁前置,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原告带领一个班组为被告王*提供劳务,王*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王*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认可该欠款,被告王*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0657元。原告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盐**公司发放,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王**劳务报酬130657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江苏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6.5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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