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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与徐州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诉被告徐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中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工程降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提供降水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管井一个月、降水工期暂定七个月;合同预算价为158.27万元,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打井工程量、降水工期计算。工程结束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监理及被告方人员现场签证,作为计算依据。合同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携自有降水设备、人员进驻被告工地进行降水作业,一直施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总计完成跟踪审计价款8364962元(包括2015年3、4月完成工程价款373713元),被告总计付款5037017.96元,剩余3331657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对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暂停抽水,应该上调人工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5年4月27日被告单方要求原告退场,但不予支付实际发生的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及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降水服务,工程量经监理、被告方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办法,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进度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原告拖延支付造成的损失。同时对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331657元、支付停滞台班费636468元、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69084.93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央**公司辩称:一、对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工程确认单所记载的台班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抽水台班费不予认可,台班结算总价款应按实际电量及施工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在与原告结算过程中,通过台班的对比分析,发现降水台班确认单签字的人员存在审核不严,台班不足24小时均按24小时计算、甚至恶意多给台班量的嫌疑。根据被告对原告降水用电量的分析,发现原告每天实际降水仅9小时左右。而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2月,监理、审计均多报了原告的水泵种类及台班,造成的台班费用差额高达3699308元。故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所记载的台班量存在大量虚假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台班确认单虽经有关人员签字盖章,但这是原告利用有关人员的不负责任或通过搞好关系获得的,被告对该台班量不予认可。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实际使用电量及协议约定每个台班为24小时,不足一天按时间比例换算的方式计算。二、打井费用为653285元;三、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停置台班费的单价都是固定的,人工费的上涨等风险都包括在内不应调整,故不应另行支付停置台班费中上涨的人工费,停置台班费的单价应参照2007年的定额计算。因每两个月的统计停置台班量均超过三天,依照协议约定,停置超过3天不计台班费用,故每两个月仅能计算3天停置台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中央**公司(甲方)与昌**司(乙方)签订《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工程降水施工协议》,约定由昌**司承包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降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基坑降水,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验收。工程施工工期:管*施工工期一个月,降水工期暂定7个月(降水时间根据甲方要求),开工日前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承包价:工程合同预算价为158.27万元(管*费用299.86*27*35个+175.8*34*20u003d40.29万元,降水117.98万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综合单价不予调整。本合同综合单价均已包含且不限于乙方要完成该项目施工所需要的降水设施的安装费、拆除费、维护费、保养费、电费、水费、人工费、各工种配合及降效费用、在降水施工中与其他施工单位的衔接配合费用、税金等一切费用及其他相关风险因素。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打井工程量、降水工期计算。工程结束后,乙方将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由监理及甲方人员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依据。管*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如下:基岩井299.86元/米,土层井175.8元/米,工程量以实际成品降水管长度以延长米计算。降水综合单价:降水综合单价单位为“台班”,每一个台班均按照24小时计算(按24小时/台班.天)。【如不足一天按时间比例换算】。综合单价如下:(1)1.1kw潜水泵69.27元/台班;(2)2.2kw潜水泵110.64元/台班;(3)5.5kw潜水泵183元/台班。如根据施工需要,实际降水时所采用的泵型号规格需要调整,经甲方同意并书面签字确认后,根据功率仅调整电费。【参照台班定额,按照与本合同所规定台班单价接近的规格测算】。如根据甲方需要,在降水期间暂停抽水(停滞期间不超过3天,含3天),结算时参照台班定额测算,仅计算停滞台班费用。如未经过甲方同意,乙方私自停止抽水,除扣除合同台班费用外,另给予乙方合同台班价的2倍罚款。停止抽水超过3天,则不给计算台班费用。……付款方式:1、打井期间进度款支付:降水井完成总量的50%后付款一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待降水井全部施工完毕且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付款一次,付到管*工程价款的90%;2、降水期间进度款支付:每两个月付款一次,待降水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到实际完成量价款的90%。3、待合同内工作施工完毕并结算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款在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打井施工和降水,在实际施工中,根据施工需要,经双方确认,原告还使用了1.85kw水泵、2kw水泵、3kw水泵、7.5kw水泵及15kw水泵,其中1.85kw水泵、2kw水泵、3kw水泵均按2.2kw水泵计价,7.5kw水泵台班/24小时固定单价为369元、15kw水泵台班/24小时固定单价为519元。原告施工的项目分别为降水井施工、降水施工(包括降水台班及停置台班)。具体的施工量有被告的工程确认单予以确认。该工程确认单由原告申报,经审批后,再由原告、监理单位、建设方跟踪审计、建设方工程部、建设方合约部、建设单位公司领导(建设方分管副总、常务副总)签章或签字确认。根据工程确认单载明的工程施工主要有降水井施工、降水施工及停置台班,分述如下:

降水井施工:2012年4月的降水管井工程施工款408413元,2013年8月新增降水井成井工程(除钻孔以外部分)施工款287474元。

降水施工中降水台班:经汇总,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的降水台班按水泵功率计算:1.1kw水泵共计24954.5台班,2.2kw水泵共计19221.8台班(包括1.85kw水泵741台班、2kw水泵4431台班、2.2kw水泵11298台班、3kw水泵2752.8台班),5.5kw水泵共计12820台班,7.5kw水泵共计1120台班,15kw水泵共计501台班;按照1.1千瓦潜水泵69.27元/台班、2.2千瓦潜水泵110.64元/台班、5.5千瓦潜水泵183元/台班、7.5千瓦水泵369元/台班、15千瓦潜水泵519元/台班计价,1.1kw水泵降水工程款为1728598元、2.2kw水泵降水工程款为2126670元、5.5kw水泵降水工程款为2346060元、7.5kw水泵降水工程款为413280元、15kw水泵降水工程款为260019元,合计降水工程款为6874627元。另外原告代买电缆花费46600元、抽泥浆明水工程款70000元。

降水施工中停置台班:经汇总,1.1kw水泵共计10272.5台班(其中2012年1-12月及2013年1-2月的停置台班计7699.5台班,2013年3-8月的停置台班计893台班,2013年9-12月及2014年1-2月的停置台班计1029台班,2014年3-8月的停置台班计283台班,2014年9-12月及2015年1-4月的停置台班计368台班);2.2kw水泵共计2782台班(其中2013年3-8月的停置台班计696台班,2013年9-12月及2014年1-2月的停置台班计1321台班,2014年3-8月的停置台班计319台班,2014年9-12月及2015年1-4月的停置台班计446台班);5.5kw水泵、7.5kw水泵及15kw水泵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停置台班计1271台班。以上水泵的停置台班费审计款750591元。

在施工中,原告进行水箱制作,花费2445.57元,属于工程增量,被告应予以计算。根据施工需要,实际降水时所采用的泵型号规格需要调整,根据功率调整电费,其中3kw水泵应补电费差额18719元,1.85kw水泵应扣电费差额2204.5元,2kw水泵应扣电费差额7532.7元,另外5.5kw水泵实际结算按182元每工时,故还应扣除价差10505元。实际施工过程中,还应扣除以下项目:被告罚款1000元、扣电费15826.6元、被告水泵折旧费2452元。以上扣款和补款综合计算后,原告认可被告还应扣款18356元。

原告降水井施工及降水款合计为7687114元,扣除扣款18356元,原告的降水井施工及降水款应为7668758元。

江苏省建设厅苏*价(2011)812号文件规定2012年2月1日起,机械台班定额中的预算工资单价按照67元/工日执行;苏*函价(2013)111号文件规定2013年3月1日起,机械台班人工工资指导价按74元/工日执行;苏*函价(2013)549号文件规定2013年9月1日起,机械台班人工工资指导价按77元/工日执行;苏*函价(2014)102号文件规定2014年3月1日起,机械台班人工工资指导价按80元/工日执行;苏*函价(2014)569号文件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机械台班人工工资指导价按82元/工日执行。苏*价(2012)633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考虑人工工资指导价调整因素,原则上不得限制人工费用的合理调整。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调整方法。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时,人工单价按照施工期间对应的人工工资指导价进行调整,并扣除原投标报价中人工单价相对于基准日人工工资指导价的让利部分。测算人工工资指导价应统一按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计算。2007年江苏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规定,本单价表每台班是按八小时工作制计算的。单价表中由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费、燃料动力费、人工费(本单价表按37元/工日列入,即2006年江苏省建设厅的人工费指导价格)、其他费用。其中机械停置台班费由机械的折旧费、其他费用和人工费组成。出口直径为100mm的潜水泵的台班单价为72.41元/台班,其中折旧费为2.8元/台班,人工费为46.25元/台班(按37元/工日*1.25工日计算),出口直径为150mm的潜水泵的台班单价为102.28元/台班,其中折旧费为6.7元/台班,人工费为46.25元/台班(按37元/工日*1.25工日计算)。故1.1kw和2.2kw的水泵可以参照出口直径为100mm的潜水泵的停置台班计价并根据江苏省建设厅调整人工费进行调整,其中1.1千瓦及2.2千瓦水泵停置台班费标准为:2012年2月-2013年2月28日期间为每台班90.29元,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为每台班99.04元,2013年9月1日-2014年2月28日期间每台班102.79元,2014年3月1日-2014年8月31日期间每台班106.54元,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30日期间每台班109.04元;5.5千瓦、7.5千瓦及15千瓦水泵可以参照出口直径为150mm的潜水泵的停置台班计价并根据江苏省建设厅调整人工费进行调整,停置台班费标准为5.5千瓦水泵116.35元,7.5千瓦水泵212.6元,15千瓦水泵308.85元。故1.1千瓦的停置台班费为959679.03元;2.2千瓦水泵停置台班费计算总额为287335.53元;5.5千瓦、7.5千瓦及15千瓦水泵施工期间停置台班费计算总额为186092.1元,以上共计1433106.66元(不包括税金和其他费用)。

故原告施工款及降水款共计7668758元,停置台班费1433106.66元(不包括税金和其他费用),以上合计910864.66元。

被告已实际支付降水井施工及降水进度款(包括停置待班费及其他款项)5037018元。最后一笔付款是2014年9月4日,支付的2014年3-4月的降水进度款,2014年5月起至施工结束期间2015年4月期间的降水进度款被告就未再支付,这一期间的进度款总计为2359380元(其中2014年5-6月进度款为431082元,7-8月进度款为412919元、9-10月进度款为404076元、11-12月进度款为401516元、2015年1-2月进度款为373445元、3-4月进度款为33634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期降水完成后的七日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工程降水施工协议》、工程联系单、工程确认单、工程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司与中央**公司签订的《徐州中央国际广场C地块工程降水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昌**司已进行管井施工及降水施工,中央**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但原告的工程量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被告也予以了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降水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原告降水井施工及降水工程款共计7668758元。中央**公司认为降水工程量不属实,并提出鉴定,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时参照台班定额测算,计算停置台班费用,因在该期间江苏省建设厅对机械台班人工指导价进行了多次调整,故原告主张按照调整后的人工指导价进行停置台班费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施工的降水井施工、降水工程款及停置台班费总额为910864.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37018元,尚欠4064846.66元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工程款3968125元未超过其应得工程款,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2014年5月-2015年4月工程进度款延期付款的利息(其中431082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412919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404076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401516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373445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336342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以上利率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9681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中431082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412919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404076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401516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373445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336342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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