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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堵国方、堵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堵国方、堵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助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顾**三人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由助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顾**、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在安徽省怀宁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羊峰,被告堵国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堵中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小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堵国方为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被告堵国方以融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堵国方支付460万元,后被告堵国方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堵中方于2013年11月21日在收条上写明由其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堵国方归还460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堵中方对于被告堵国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堵国方辩称,2010年时,原告是以投资的名义打给我460万元,是想投资我开设的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当时投资只是双方口头协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也无相应的持股协议,年底也未分红;到2013年,原告提出撤股,经我们双方协商,这笔款项就转为借款,我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并由我弟弟堵中方用恒**司40%股权作为担保。目前这笔款项一分未还,我现在人在里面,要关8年,目前也想不到还款的方法。

被告堵中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欲投资恒**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堵国方),遂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堵国方460万元,但原告无持股证等相关手续,恒**司也未对原告的身份作工商登记,恒**司亦未向原告分红。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堵国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由堵国方收到何小*2010年12月31日融资款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正,有徐州**限公司作担保”,堵国方以收款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字,恒**司并未签字盖章。2013年11月21日,被告堵中方在收条下方写明“以上款项由堵中方用徐州**限公司40%股权作为担保”,堵中方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

另查明,恒华**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于2008年1月15日开业,注册资本4000万元,现股东为堵中方、华**、王**三人,其中堵中方占股60%。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历经了多次变更,在堵国方向原告出具收条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秦定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委托书、收条原件各一份、工商内档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2015)武前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轮候查封了被告堵中方在恒**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堵国方是否结欠原告借款460万元;第二,被告堵中方是否需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尽管原告起初是以投资恒华公司的目的向被告堵国方汇款,但后经双方协商,该款已转为借款,现被告堵国方结欠原告借款460万元这一事实,由被告堵国方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应及时予以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堵中方在收条上写明“以上款项由堵中方用徐州**限公司40%股权作为担保”,是欲将其在恒**司的40%股权出质于原告作为堵国方的借款担保,双方构成质押合同,而非作为保证合同;且该股权出质至今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堵中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堵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堵国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归还借款4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00元,由被告堵国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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