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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马**、范**、马**、张**、马**、尹*、张满意、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范**、马**、张**、马**、尹*、张满意、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马**、张**、马**、尹*、张满意、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马**、范**以家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总是推托,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9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确实还剩25890元本金未还,愿意偿还原告,但目前比较困难,请求原告给宽限一定的时间。

被告范**、马**、张**、马**、尹*、张满意、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李**和马*星、范**、马**、张**、马**、尹*、张满意、毕**、张**、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星、范**向李**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每季度还息2400元,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出借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40%收取违约金,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每天收取万分之十的滞纳金。马**、张**、马**、尹*、张满意、毕**、张**、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方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出借方催收本息所需的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李**将4万元交付给马*星,马*星给李**出具了借条。合同到期后,经李**催要,马*星及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3日偿还8400元、4000元、4500元、5000元、1000元、13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合计偿还34200元,余款未还。

2015年8月18日,李**和徐州**生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徐州**生法律服务所指派李**为李**的诉讼代理人,李**于2016年1月19日交纳代理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范**向李**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利息、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马**、范**没有按约偿还,李**起诉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至2015年4月4日,被告还余借款本金25549元未还(计算明细附后)。双方约定的逾期应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律师费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费用低于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马**、张**、马**、尹*、张满意、毕**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范**给付原告李**借款2554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范**给付原告李**法律服务费1500元。

三、被告马**、张**、马**、尹*、张满意、毕**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263.3元,合计80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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