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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杨**、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任**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平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一分。2010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一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333元(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被告按照年息一分的标准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之间相互不认识,本案两张借条是在被告与案外人蔡*同居期间产生的,原告到目前为止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经由蔡*介绍向原告蔡**借款。2010年6月8日,被告杨**向原告蔡**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蔡**现金人民币80000元正,捌万元正,年息1分算。杨**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15日,被告杨**又向原告蔡**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蔡**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年息按壹份计算。今借人杨**2010年7月15日”。该两笔借款都由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后,被告杨**并未向原告蔡**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蔡*到庭作证,证人蔡*就借款经过进行了相关陈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并从未支付过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还辩称两笔借款都是蔡*拿的,其与蔡*之间还有多笔金额较大的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100000元的借条不完整,借条上的借款人处还有蔡*的签名,该笔借款是其和蔡*一起借的。本院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负有的还款责任。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蔡*为1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即使蔡*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蔡*也到庭说明未向原告还过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该笔100000元借款的全部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各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80000元自2010年6月8日起计息,100000元自2010年7月15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0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息,100000元自2010年7月15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8元,由被告杨**负担。该费用蔡**已预交,被告杨**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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