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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江苏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范**与江苏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阳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6日,范**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范**申请再审称:大彭阳光公司是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而非与我签订的,我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此外,大彭阳光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小区内私搭乱建、秩序混乱;乱砍滥伐、植被被破坏;监控不能正常运用,小区安全存在隐患;下水道堵塞,无人疏通……对于小区出现的各种问题,物业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及时解决。只有在其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后,我才应当缴纳物业费,其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我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物业服务是先交费后服务,业主不缴费的行为造成物业服务难以开展。且申请人提出的一些服务质量问题,并非是我公司造成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范**为圆梦花园小区业主,2009年6月24日及2012年6月30日徐州市圆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大**公司(乙方)签订圆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收费标准、收费时间、结算公示、物业服务管理区域、服务管理事项及质量标准等内容。在大**公司为圆梦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部分物业服务质量存在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对损毁、侵占绿化未有效制止、修复,对小区内监控设备没有科学管理,对排污管道未及时清理导致管道阻塞等。因小区内的物业服务管理质量及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圆梦花园小区业主与大**公司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徐州市圆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大彭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与管理委托合同,且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范**关于其不是合同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大**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本义务,鉴于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范**有权要求大**公司提高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质量及减少物业服务费,但不能因此而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综上,原审判令范**承担85%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范新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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