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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徐州**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州**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原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汇款60万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结算本息,并就剩余欠款重新出具30万元的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18%。因被告此后未再偿还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汇款的汇兑支付往来凭证、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18%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本金数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为298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徐州**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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