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在本院审理原告连云港河海嘉成国际**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于诉前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所有的堆存于案外人江苏连**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的2500吨铬矿予以保全,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及案外人庞**、杨*、江**、肖**、张*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XXX号众和商务中心501室(建筑面积216.84平方米)房产,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沈**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44.37平方米)房产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原告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在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情况下,应依法解除对原告提供担保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沈**及庞**、杨*、江**、肖**、张*按份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XXX号众和商务中心501室(建筑面积216.84平方米)房产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沈**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44.37平方米)房产的保全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