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州高港支行与吴**、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高港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原审被告江苏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农**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2日,吴**经佳**司、姜**担保,张**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与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农**支行借款28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2014年11月7日等。张**与农**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泰兴市泰兴镇东方花园1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农**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书。农**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吴**于2014年12月9日给付农**支行借款利息9926.65元,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能按约偿还。农**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吴**偿还农**支行截止2015年1月7日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和罚息36367.64元,合计2836367.64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7日,年利率以中**银行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为7.2%,应予从中扣除2014年12月9日已偿还利息9926.65元;2014年11月8日后年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利率上浮50%计算为10.8%;复*计算方式,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逾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年利率10.8%计算;如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相应上调利息和复*);并判决农**支行对张**设定抵押的泰兴市泰兴镇东方花园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佳**司、姜**对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吴**一审辩称,不知道农**支行起诉的280万元借款一事。我之前曾以上海的房屋为姜**抵押借款380万元,一直以为是以上海房屋抵押借款380万元的事情。280万元借款合同签名是我签的,是银行工作人员和姜**带空白合同找我签字,当时并没有告诉我是向农**支行借款280万元,直到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才知道真实情况。我没有向农**支行借款、也没有收到农**支行280万元贷款。银行和姜**存在欺骗行为,我不应该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农**支行要求我偿还借款28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

张**一审辩称,吴**没有向农**支行借款、没有收到借款280万元,主借款合同虚假,担保合同无效。作为84岁的老人,在签订抵押协议时农**支行工作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银行贷款相关规定。以为是为佳**司借款提供担保,根本不知道是为吴**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80万元贷款以吴**个人名义借款实际是单位使用,是虚假贷款,银行应当以佳**司或姜寿群作为借款人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农**支行以吴**为借款人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佳**司一审辩称,借款28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担保属实。吴**280万元借款实际是我公司使用。对张**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作为保证人服从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愿意和农行高港支行协商分期还款。

姜**一审辩称,280万元借款实际是佳**司使用,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吴**曾以房屋为我抵押担保借款380万元,为了偿还吴**的钱,同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当时我和吴**讲重新向银行借款280万元是还以前所欠的380万元,但实际上借款到我公司以后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了,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个人不同意承担借款28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原是佳**司股东。2013年11月12日,农**支行和吴**、张**、佳**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吴**,保证人佳**司,抵押人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受托支付信息载明收款人户名为案外人深圳市**电子材料经营部,并详细载明收款账号、开户行、金额、用途等内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还款账号(卡号)6278;抵押人同意以泰兴市泰兴镇东方花园11号房地产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其中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等情形的,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上述合同正文内容均为打印,无手写。

2013年11月12日,农**支行和张**、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权人为农**支行,抵押人张**、债务人吴**。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吴**按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6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人同意以泰兴市泰兴镇东方花园11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声明载明抵押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上述合同正文内容同样均为打印,无手写。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权人为农**支行,抵押人张**,并详细载明抵押房屋泰兴市泰兴镇东方花园11号的产权人、座落、房产证号、建筑面积、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等情况,并载明本清单为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张**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抵押人栏予以签字确认,清单内容均为打印,无手写。2013年11月12日,农**支行领取抵押房屋泰兴市泰兴镇东方花园11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3360000元。

2013年11月12日,农**支行和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农**支行与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姜**愿为农**支行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2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3年11月13日农**支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吴**,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3日,执行利率7.2﹪,到期日期2014年11月7日,逾期利率10.8﹪。同日,吴**在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签名栏签名,同意将借款280万元汇至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即案外人深圳市**电子材料经营部账号。吴**将其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交由姜**用于偿还农**支行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吴**于2014年12月9日给付农**支行借款利息9926.65元,尚欠农**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其余合同约定利息未按约偿还农**支行。农**支行催款未果,于2015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当庭询问,吴**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签名是其本人自己签名均明确予以认可;并陈述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交由姜**,其本人没有使用银行卡,坚持没有借款,也没有收到280万元贷款,是在空白合同中签字。

张**坚持吴**没有向农**支行借款、没有收到借款280万元,主借款合同虚假,担保合同无效。并陈述以为是为佳**司借款提供担保,不知道是为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张抵押担保的协议无效。张**并当庭举证播放银行工作人员和其家人的手机通话录音,但因录音效果差,通话不清晰,农**支行亦不予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未能调解。

另,法庭辩论终结、庭审程序结束后,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吴**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签名笔迹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支行与吴**、张**、佳**司、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吴**抗辩主张其是在空白合同中签字,不知道是向农**支行借款280万元、没有收到280万元贷款,银行和姜**存在欺骗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诉争涉及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正文内容均为打印,无手写,合同详细载明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和担保、抵押等具体内容,且合同中吴**签字栏身份分别为借款人、债务人,借款人、债务人身份栏等信息内容同样为打印非手写,吴**将用其身份证并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交由姜**用于向农**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故吴**辩称在空白合同中签字、不知道是向农**支行借款28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即使吴**辩称在空白合同中签字能够成立,其自愿以借款人、债务人身份签订空白合同,亦是其自愿放弃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的权利,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该由其自行承担。(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详细载明受托支付信息的收款人户名、收款账号、开户行、金额、用途等内容,吴**并在农**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签名栏签名,同意将借款280万元汇至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账号,且吴**自愿将其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交由姜**用于偿还农**支行借款利息。故认定农**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280万元的合同义务。吴**辩称不知道是向农**支行借款280万元、没有收到280万元贷款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吴**辩称银行和姜**存在欺骗行为无证据证明,结合上述(1)、(2)认定,亦不予采信。故吴**辩称不承担借款280万元本息偿还责任,不能成立。吴**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农**支行已按约发放借款,其应承担及时偿还农**支行借款28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二)、(1)张**辩称吴**没有向农**支行借款、没有收到借款280万元,主借款合同虚假,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依据上述理由,此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张**辩称以为是为佳**司借款提供担保,根本不知道是为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协议无效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正文内容均为打印,无手写,合同详细载明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和担保、抵押等具体内容,且合同中张**签字栏身份均为抵押人。张**签字确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亦明确载明抵押权人为农**支行,抵押人张**,清单正文内容均为打印,无手写。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均明确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农**支行。故张**此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法庭辩论终结后,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吴**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签名笔迹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张**超过举证期限,在法庭辩论终结、庭审程序结束后,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吴**作为借款人在庭审中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其本人签名均明确予以认可,此情况下张**申请对其签名笔迹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该鉴定申请对案件事实无意义,结合上述(一)、(二)认定,故对张**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三)、佳**司辩称借款实际是为公司使用问题。佳**司在本案中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其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且农**支行为实现债权已经起诉合同涉及的全部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的相关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已经一并予以处理,借款实际是谁使用并不影响农**支行诉讼权利行使。至于佳**司作为担保人与其主张认可的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四)、姜**辩称不同意承担借款28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问题。因姜**是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故姜**此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姜**依法对吴**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农**支行主张借款设定抵押的泰兴市泰兴镇东方花园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结合上述(一)、(二)、(三)、(四)认定,农**支行已经按约领取借款设定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农**支行此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7日,以年利率7.2%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2014年12月9日已还利息9926.65元;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0.8%计算;复*计算方式,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逾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年利率10.8%计算;如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相应上调利息、复*)。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农**支行对借款设定抵押的张**所有的泰兴市泰兴镇东方花园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佳**司、姜**对上述吴**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00元由吴**、佳**司、姜**共同负担(吴**、佳**司、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农**支行已缴纳,由吴**、张**、佳**司、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农**支行)。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农**支行工作人员与佳**司、姜**相互串通违规贷款而形成的诉讼。本案的事实是佳**司需要银行资金周转,在没有条件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以我的名义向银行借款,而我一直不知借的是280万元,以为是办理的过去借的380万元的还款手续,我在空白的手续上签名。我与抵押担保人张**根本不相识,也没有谈过抵押担保的事,一审法院以我签了字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判决我履行280万元的还款义务是错误的。2、280万元是佳**司和姜**使用的,我根本没有使用这笔借款,所谓汇到深圳经营部的280万元也是佳**司和姜**所为。3、我与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农**支行对我的诉讼请求。

张**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农**支行工作人员与佳**司、姜**相互串通违规贷款而形成的诉讼。本案的事实是佳**司需要银行资金周转,在没有条件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以吴**的名义向银行借款,而我一直不知是吴**向银行借款,以为是佳**司向银行借款,我与吴**素不相识,从来没有往来,更没有商谈过280万元抵押担保的问题,因此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为佳**司进行的担保,根本不可能为吴**做抵押担保。一审法院以所谓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就认定有效,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错误。2、一审中,我了解到农**支行的工作人员徐国民与佳**司及姜**有复杂的经济往来,且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过程非常特殊,由徐国民到广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合同,吴**的签名是事先签好的,有关内容是后来补打的,农**支行采取虚假、欺骗等方式,使我不知事情真伪的情况下被蒙骗,故我要求徐国民到庭陈述相关贷款事实,一审法院虽采纳了我的意见,但开庭时农**支行以徐国民辞职为由,没有将徐国民通知到庭,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徐国民到庭,损害了我的权利。3、本案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吴**不承担责任,故我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农**支行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行高港支行答辩称:1、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2013年11月12日,我行与吴**、张**及佳**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吴**、保证人为佳**司、抵押人为张**,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同日我行与吴**、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自愿为我行与吴**之间最高余额336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我行领取了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2、吴**明确知晓贷款的基本事实。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正文均为打印,无手写,合同详细载明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和抵押等具体内容,合同中吴**签字栏的身份分别为借款人、债务人,且吴**以其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交由姜**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且于2014年12月9日给付借款利息9926.65元,吴**辩称在空白合同中签字、不知道是向我行借款280万元与事实不符。另吴**知晓贷款的去向,因借款合同中载明了受托支付信息的收款人户名、收款账号、开户行及金额等内容,吴**称其不知借款事实及贷款去向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吴**称我行违规发放贷款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3、张**明确知晓贷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正文均为打印,无手写,合同详细载明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和抵押等具体内容,且合同中张**签字栏的身份为抵押人,张**明确知晓贷款的基本信息及抵押担保的具体内容,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为我行,故张**辩称的不可能为吴**提供担保显然与事实不符。4、合同和签订的过程依法合规,合同真实有效,即使借款合同在异地签订也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另一方面张**所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可疑并无任何证据支撑,且在一审中张**已明确表示合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请求驳回吴**、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佳**司答辩称,钱是我公司贷的,也是我公司使用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查,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姜**答辩称,由于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公司愿意分期还款。

二审中,上诉人吴**提供一组农行高港支行工作人员徐国民发给吴**的短信10份,证明徐国民违规贷款,欺骗吴**在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手续上签名,第3份同时证明吴**是冤枉的,而且贷款全部用于公司。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农**支行对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是谁发的,何时发的,对关联性亦持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贷款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所谓的串通、欺骗行为。原审被告佳**司、姜**对吴**提供的短信证据不清楚,但认为吴**应该不会做假的动作。本院认为,因吴**提供的短信证据无具体的发送人、接收人及发送时间,也未能提供接收短信的手机以供核查短信的真实性,且短信的内容不能证明吴**欲证明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农**支行与佳**司、姜**有无串通,采取虚假的手段欺骗吴**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本案主合同是否有效;二、农**支行与佳**司、姜**有无串通,采取虚假的手段欺骗张**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吴**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认为不知本案借款280万元,也不知张**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支行与佳**司、姜**串通,采取虚假的手段欺骗吴**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农**支行与吴**、张**、佳**司、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吴**,抵押人是张**,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吴**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日,农**支行与张**、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吴**亦在合同中签名。2013年11月13日吴**向农**支行出具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将所借农**支行的280万元汇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吴**在该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签名。上述事实说明了吴**对借款280万元及张**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吴**并无证据证明农**支行与佳**司、姜**串通,采取虚假的手段欺骗吴**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农**支行与佳**司、姜**串通,采取虚假的手段欺骗吴**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也应当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自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到农**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吴**均未能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应当认定2013年11月12日农**支行与吴**、张**、佳**司、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张**认为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故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另农**支行与佳**司、姜**串通,采取虚假的手段欺骗张**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如前一争议焦点中所述,本案主合同即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另2013年11月12日农**支行与吴**、张**、佳**司、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吴**,抵押人是张**,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张**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日,农**支行与张**、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张**亦在合同中签名。上述事实说明了张**对为吴**向农**支行借款2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张**并无证据证明农**支行与佳**司、姜**串通,采取虚假的手段欺骗吴**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无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农**支行与佳**司、姜**串通,采取虚假的手段欺骗张**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也应当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如前一争议焦点所述,张**亦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故应当认定2013年11月12日农**支行与张**、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吴**、张**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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