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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一审诉称: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苏M车)、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苏M车)登记在叶状荣名下,实际是我所有。2012年9月12日,我为苏M车、苏M车在安**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2012年12月14日,我雇佣的驾驶员刘*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赵**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后赵**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姑**院作出(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损失12万元,我赔偿赵**51385.47元,扣除我已垫付的2万元,还需支付31385.47元,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3303元。后安**分公司向苏州**民法院(以下简称苏**院)提起上诉,苏**院作出(2014)苏**终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6日,我向姑**院分别汇款31385.47元、3723元,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事故发生后,安**分公司对苏M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4650元。我因本起事故支付苏M车修理费4650元、施救费800元。我向安**分公司理赔遭拒,故请求判令安**分公司立即赔偿我保险金60138.4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安**分公司一审辩称:对钱**所述苏M车及苏M车在我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姑**院及苏**院判决、苏M车损失金额为465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叶**,钱**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苏M车及苏M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扣除免赔率5%。钱**雇佣的驾驶员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累计积分已达到21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我司在三责险、车损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钱**以叶**的名义,为登记在叶**名下实为钱**所有的苏M车、苏M车在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苏M车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苏M车车损险、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20万元。安邦江苏分公司向钱**签发了苏M车和苏M车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叶**。三责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u0026hellip;(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车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u0026hellip;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u0026hellip;(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u0026hellip;。车损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u0026hellip;(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车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u0026hellip;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u0026hellip;(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2年12月14日,赵**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24KM处附近,车头碰撞停于应急车道内钱**雇佣的驾驶员刘*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车尾,致赵**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后赵**向姑**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姑**院作出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损失12万元,钱**赔偿赵**51385.47元,扣除钱**已垫付的2万元,还需支付31385.47元,案件受理费由钱**负担3303元。后安**分公司向苏**院提起上诉,苏**院作出3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6日,钱**向姑**院分别汇款31385.47元、3723元。事故发生后,安**分公司对苏M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4650元。因本起事故,钱**支付苏M车修理费4650元、施救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钱**向安**分公司投保,安**分公司向钱**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安**分公司应按承保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钱**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被保险车辆系钱**所有,钱**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钱**是实际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钱**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责任、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故钱**享有向安**分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钱**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安邦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车损险、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七)款第5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七)款第5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均列举了免责的具体情形,而第(七)款6项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则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兜底条款内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就相关禁止性规定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是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本案中,安邦江苏分公司主张刘*的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情形属于道交法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应适用该兜底条款,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情况并未附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在投保时无从知晓其内容,保险人也未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兜底条款所指向的具体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包含的哪些具体情形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安邦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依法不予采信。故车损险、三责险条款第六条对钱**不产生效力,安邦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关于施救费的赔偿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另行计算。本案中的施救费是钱**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安**分公司承担。

综上,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138.47元,安**分公司要求扣除5%免赔率后计算赔款,钱**予以同意。现钱**要求安**分公司在三责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钱**损失金额的95%即57131.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钱**保险金5713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计846元,由安**分公司负担(钱**已垫付,安**分公司于付款时一并给付钱**)。

上诉人诉称

安邦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且不止一次投保商业车险,应该知道超12分以上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钱**雇佣的驾驶员超分驾驶标的车情况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也符合保险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不得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我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钱**一审自认签字的投保单也有加粗加黑相关提示,我公司已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2、两车相撞,第三者赵国民受伤,赵国民已起诉我公司及钱**,法院判决我公司交强险内赔付,商业险不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钱**按责承担30%,本起事故,刘*驾驶标的车负次责,即使我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比例相关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全部赔偿不合理。3、机动车保险单里注明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每次赔偿时都要减去2000元再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我公司全部赔偿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辩称:1、我无法知道自己的驾驶员超分不超分;2、驾驶员刘**12分也应由公安机关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而公安机关没有公告驾驶员刘*停止使用驾驶证,那么驾驶员就未丧失驾驶资格,驾驶证一直属于有效使用,故本案不属于不得驾驶的范畴。3、安邦江苏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安邦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叶**风险提示书来看,就可以证明安邦江苏分公司在造假,根据叶**的证言,叶**根本没有签风险提示书,我也没有签过风险提示书,安邦江苏分公司造假印证了,其没有对我进行风险告知,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也没有用醒目的红字提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钱国*、安邦江苏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记分达12分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安邦江苏分公司是否免赔;二、车损险、三责险是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保单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是否应从理赔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条约定系免责条款且为兜底条款,虽然该条款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但该条款系兜底性约定,其内容外延较广,未明确载明驾驶证记分达12分发生交通事故免责,投保人无从知悉”驾驶证记分达12分驾车”还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安邦江苏分公司就”驾驶证记分达12分发生保险事故免责”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安邦江苏分公司认为驾驶证记分达12分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条的约定,其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保险条款有关按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条款,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安邦江苏分公司据此认为车损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已赔偿给第三者的三责险保险金51385.47元,该金额已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计算,钱**要求安邦江苏分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的约定,安邦江苏分公司要求再按30%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就该约定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单上对于免赔额有打印体”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字样,但未采用加黑或加粗的字体予以提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条款中未提及该绝对免赔额的约定,投保人声明栏中也未明确说明绝对免赔额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安**公司就绝对免赔额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安**公司据此要求扣减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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