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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红诉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红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并立借据,内容:今借到姚*红人民币30万元,借期1年,到期为33.6万元。该据已被被告陈**收回。因两被告未还款,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又向原告立借据,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2%,2年到期利息7.2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与原告协商,按年利率10%计息,重新立据,约定借期3年,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到期利息9万元。2013年4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1年,按年利率10%计息,并立借据。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重新立据,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借期2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到期利息2.4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为30万元、12万元,按年利率10%计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姚**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杨**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重新向原告立据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3年,到期利息玖万元整。2013年4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陈**重新向原告立据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姚**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2年,到期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期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陈**、杨**所有的亭湖区南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8幢118、118-1、118-2门市房价值48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被告陈**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陈**、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对原告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陈**、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陈**、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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