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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在银行取现金交付被告。嗣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2015年2月、4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约48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以书信的方式确认所欠原告借款45万元,但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万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9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7日被告所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取大额现金银行要预约,由被告先立借条,2014年9月3日原告将现金取出后现场交付被告。

2、被告所写的书信及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以书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5万元,及该书信是通过快递的方式送给原告。

3、中**银行及中**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从其中**银行账户62×××73提现金30万元,2015年2月11日转账2万元、12日转账2.5万元;原告从其中**银行账户62×××48于2014年10月5日转账2万元、6日转账2万元、8日转账1万元、11月18日转账2.5万元,2015年4月1日转账5000元、18日转账2000元,还有其他交付的现金,合计借给被告约48万元。

4、中**银行及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书信确认借款为45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现存5000元到原告中**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8日现存1万元到原告中**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1日现存6000元到原告中**银行账户。证明被告已还款人民币2.1万元,目前仍欠原告借款42.9万元。

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合同及业务受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邮寄快递单上收件公司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周*,手机号码139××××0985户名是周*,原告从2012年4月27日起一直使用139××××0985的手机号码,2014年10月20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也是该号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周*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次年8月份前归还。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书信的方式确认所欠原告借款45万元,承诺分批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已还款2.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万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9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借款本金42.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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