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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扬中支行与陈**、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中支行与被告陈**、张**、李**、郭**、扬中市**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扬中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限公司扬中支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和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分别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并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陈**、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扬中市**务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陈**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陈**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63541.12元。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63541.12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承担原告律师费818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二、原告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李**、郭**、扬中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张**签订抵押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财产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郭**和被告扬中市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6、支用协议、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已发放;

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8、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各被告已提供并认可的法律文书材料送达地址;

9、银行系统打印单,证明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陈**欠贷本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第一,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抵押担保属实,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调解。第二,原告提供的系统打印单显示逾期本金为零,故原告不应提前收回本金。即使原告要宣布贷款提前收回,应书面通知。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应提供收据及付款凭证。

被告陈**、张**、郭**、扬中市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李**与被告郭*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编号QT111XXXXXXX2,约定:借款额度为35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及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或相关协议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款项)由相关担保人与贷款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的义务包括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陈**、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DY11XXXXXXXXX049和DY11XXXXXXXX51,均约定:本合同为抵押权人与陈**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金额为350万元,编号为QT1XXXXXXX52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未根据主合同支付到期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权人有权立即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分别为房产和土地,房产权属编号为扬房权证三茅街道字第60017139-××号、第××号(房屋坐落于本市三茅街道明珠农商城3幢119-122室、3XX-3XX室),土地权属编号为扬国用(2014)第611-613号、第615号、第619-626号(即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担保最高额分别为556.45万元和18万元。就上述房屋和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

2014年6月18日被告扬中市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合同编号为B21XXXXXXX192,约定:本合同为债权人与陈**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金额为350万元,合同编号为QT111XXXXXXX052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350万元,仅指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合同编号为B2XXXXXXX53约定:本合同为债权人与陈**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金额为350万元,合同编号为QT1XXXXXXX52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保证范围、保证最高额以及有物的担保时的特别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编号为QT11XXXXXXX1501,载明:借款人与贷款人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T111XXXXXXX2)下借款额度为350万元,当前可用额度为350万元;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350万元;期限7个月,即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9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次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贷款人将借款划入陈**的账户,账号:62×××94。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其余约定与支用协议一致。

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张**、李**、郭**、扬中市**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协议(个人版),协议编号为QT1XXXXXXX2-1,约定: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QT111714XXXXXX2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以及编号为QT11XXXXXXXX01501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借款人申请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贷款,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担保人自愿按编号为QT11XXXXXX051、QT1XXX14000049、B211XXXXX53、B21XXXXXX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项下支用编号为QT111XXXXXX1501的小快灵个人经营贷额度项下支用协议中借款额用途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被告陈**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李**、郭**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扬中市**务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借款后,被告陈**按期偿还部分利息,原告的业务系统显示:截止2015年11月17日欠利息(含罚息)63541.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应支付律师代理费8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财产清单、支用协议、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系统打印单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支用协议、借款借据,被告陈**、张**和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李**、郭**和被告扬中市四通汽车**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但其未按期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陈**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为5.95‰加收50%即8.925‰计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律师费8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也能证明原告应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且其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张**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办理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陈**、张**用位于本市三茅街道明珠农商城3幢119-122室、3XX-3XX室的房产和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现被告陈**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被告张**、李**、郭**、扬中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且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此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张**、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市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顺应偿还原告江**限公司扬中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63541.12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925‰计付),并承担原告律师费8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江苏**扬中支行对被告陈**、张**提供抵押物的房产(位于本市三茅街道明珠农商城3幢119-122室、3XX-3XX室,房产证号60017139-××号、60XXXXX45-6XXXXX2)和土地(位于本市三茅街道明珠农商城3幢119-122室、3XX-3XX室,地号32118XXXXXXXXX8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李**、郭**、扬中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3元,减半收取1789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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