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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为南京迪**有限公司运送黄土,便向被告购买运货车辆所需的柴油。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139万元用于购买柴油。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加了价值105万元柴油,余款34万元未加油。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均以自己系个体户不能开票为由推诿。现要求

被告返还柴油款34万元,并开具已加油款相应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是向原告供应柴油。原告共给付我现金139万元,我向原告提供价值105万元柴油。因原告还向我借款42万元,其余34万元是被告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故我不欠原告钱。当时向原告提供柴油,双方没有约定要开具发票,不应向原告提供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约定由其向原告供应柴油。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柴油运送至原告指定车辆、地点加油,然后进行结算。双方的交易惯例一般为被告加油后原告书写欠条,之后原告凭欠条支付被告油款。2013年4月2日,被告借款42万元给原告,双方约定2013年6月5日偿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价值105万元的柴油,原告共给付被告139万元(其中80万元系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2日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其多支付的购油款34万元,并开具105万元的购油发票。

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明细、汇款回单、欠条、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的139万元是否均为购买柴油价款,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需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认为139万元均为支付柴油价款。被告认为139万元中仅有105万元系支付的购买柴油价款,34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未明确约定,应以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性质等综合确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依原告指示对原告指定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加油,由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进行付款,其中有银行汇款,亦有现金给付。因此双方交易习惯为先提供柴油,加油后结算付款。故原告诉称先行支付够油款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也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原、被告双方不仅存在买卖柴油关系,也存在借款的其他经济往来,从被告举证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42万元,对该借条及借款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借条明确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而原告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付款给被告80万元,因未注明付款事由,故难以区分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属于给付油款或缓缓借款。又因支付的款项两种可能性都存在,且原告确实存在该两项债务,故被告取得139万元存在合法的基础和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被告返还3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具有依据,亦是双方滤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放弃要求其开具发票的权利,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杨**返还34万元柴油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开具105万元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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