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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有限公司与浙江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浙江正**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发包方所在的人民法院申诉。故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可以向发包方法院起诉,但未排除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起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主要是购买设备,安装仅是附随义务。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将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和新风系统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设计施工方案图、自行准备材料和设备进行安装施工并进行系统调试,故本案双方发生的争议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完成了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和新风系统承揽工程的义务,上诉人需履行的义务为支付价款,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镇江市丹徒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管辖问题,由于协议约定既可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又可向人民法院申诉,属于约定不明确,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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