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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闻汉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闻**、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闻**与担保人吴**是朋友关系,吴**是原告侄儿。被告闻**因包田缺钱,让吴**帮其找点钱,吴**就问原告有没有钱。原告当时还问钱借给被告保不保险,吴**说不碍事,被告闻**也说不碍事,还说要钱的话就提前十天八天打电话,并且他拿钱是做生意的,不是赌博。2013年9月25日,原告从银行取了20000元,加上家中的10000元,给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闻**,被告闻**于当日立据给原告。2014年9月25日,被告闻**给付了一年利息3600元后,又重新换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承担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39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闻*之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闻*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从银行取款20000元,加上家中的10000元,共计30000元,借给被告,2014年的借条是2013年被告所借原告30000元重新出具的;

2、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闻*、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闻**、马**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闻*之立据向原告姚**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借到姚**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分)据:闻*之2014.9.25”。后经原告姚**催要,被告闻*之、马**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闻*之与被告马**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闻**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闻**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姚**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闻**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姚**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闻**、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闻**对原告姚**所负债务为被告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闻**、马**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闻**、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姚**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闻**、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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