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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及2014年的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鱼塘养殖承包合同和饲料经营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赊欠饲料给被告养殖,被告应在每次接收饲料时支付40%的货款,其余部分在每年年底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支付利息。期间原告数次供应饲料给被告,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货款本金,下欠2014年度的货款本金136150元及两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361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813.32元,合计260963.32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偿还原告货款7745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710.65元,合计188160.65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双方从2011年4月开始形成鱼塘养殖承包及饲料经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方面违约,电价多收被告12000元,饲料加价15%,多收被告300000元。2、原告违法阻止被告出鱼,导致被告鱼价降价销售产生差价损失83730元及成鱼死亡69124元。3、自2014年7月起被告单方停止供料导致鱼塘断料造成1个月成长损失24万元。4、2013年栾加跃签收的6张发货单对应的饲料没有收到。这些损失应当抵算所欠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周**分别签订鱼塘养殖承包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金港养殖场4号池塘,承包期为1年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饲料经营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时间为2013年全年及2014年全年,价格根据饲料厂家市场统一定价执行;被告每次报送计划时按统一价格支付货款的40%,不足40%的部分按月息壹分计收利息,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前需方分别付清当年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的按月利率1%计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度原**公司向被告周**供应饲料37次,合计价款479381元。2014年度原**公司向被告周**供应饲料12次,合计价款278150元。被告周**签收的发货及结算清单上标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重量、金额,并在周**的签字栏里注明收料人对饲料质量、数量、金额等验收无异议后签字。被告周**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公司支付货款47438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货款490643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货款92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周**尚欠原**公司2014年度饲料货款77450元,2013年度饲料货款利息81326.54元,2014年度饲料货款利息29384.11元,利息合计110710.65元。因被告周**未能支付余款,原**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司提交的鱼塘养殖承包合同2份、饲料经营合同2份、发货及结算清单49份、交款收据5份、财务流水清单及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公司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77450元及合同约定的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2、被告辩称原告饲料加价导致其产生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及结算清单上都明确注明了产品名称、单价、重量、金额,且注明对饲料质量、数量、金额等验收无异议后签字,被告周**在签收发货单时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饲料单价的认可,故被告周**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因中途停止供料产生鱼停止生长的损失,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产生的具体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损失与原告停止供料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被告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又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多收的电费及阻拦被告出鱼产生的鱼死亡及降价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公司主张被告周**给付货款7745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710.65元,合计188160.65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限公司给付货款7745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710.65元,合计188160.65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周**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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