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皋陆军与射阳县和民农**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皋陆军诉被告射阳县和民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皋陆军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和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3.5%。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承诺给付红利10900元。现被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民公司还款100000元及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1400元,之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和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和民公司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次年8月20日还款,年息3.5%,同时承诺到期后50000元给付红利10900元。到期后,被告和民公司未能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和民公司所立条据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应认定有效。双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及红利,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到期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年3.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射阳县和民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约定利息10900元及从2012年8月20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3.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8元,由被告射阳县和民农**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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