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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周**由被告朱**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叁仟元,没有约定还款和担保期限,利息已结至2014年1月4日止。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中国农**分行卡*转账单据及射**行的业务凭证各一份,原告于2012年1月4日16时17分40秒卡*转账20万元给周**。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周**。

3、射**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第一年的利息3.6万元已结清,第二年(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2014年1月27日周**通过银行转账2.8万元,同日给付现金8000元。

4、黄*、李*、邹*、倪**四位证人到庭证言。证明原告跟朱**多次要款。黄*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顾*是朋友,与周**、朱**不认识。2014年3、4月份左右,顾*夫妇到阜余街去要钱,听顾*说跟开五金门市姓朱的老板要钱,我跟他们去玩的,还有一位朋友李*一起去的,我和李*当时在车上,没有进朱**门市,顾*夫妇与朱**的谈话内容不知道。朱**门市好像面朝南,好像有“五金”两个字,像是两层楼房,具体几间门市不清楚。李*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顾*是同学和朋友,与周**、朱**不认识。2014年3月份左右,顾*夫妇到阜余街去要钱,听顾*说跟开五金门市朱**要钱,顾*夫妇喊我还有黄*一起去的,要钱的时候我和黄*在车上,顾*夫妇与朱**的谈话内容不知情。朱**门市好像面朝南,好像在华联超市西面,对面好像是个照相馆,好像是两层楼房,具体几间门市不清楚,门牌上是否有字不清楚。邹*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顾*是夫妻。周**向顾*借20万元,当时顾*、我、蔡**、倪**、朱**在场,约定月息1.5分,没有约定担保、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给付方式,通过顾*的农行卡转给周**,由朱**担保,之前还有笔5万元,20万元本金周**没有还,利息还到2014年1月4日。2014年3、4月份,我与顾*还有黄*、李*一起跟朱**要钱,他们在车上没进去,2015年4、5月份我和顾*一起跟朱**要钱,朱**没有还钱。利息是一年结一次,结了两次。2014年冬天联系不上周**。倪**证言的主要内容:顾*是我妹婿,与周**是同事,与朱**是邻居。借款时顾*夫妇、周**、我、朱**在场,没有交付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约定月息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期限不晓得,条子打好后朱**签字的。2013年顾*夫妇叫我跟朱**要钱,朱**说周**还过5万元,我说是另外的,他问我有无周**号码,我说有,我拨通我手机后给朱**谈的,周**答应给钱。2014年3、4月份顾*夫妇还有两个朋友,2015年4月份顾*夫妇去跟朱**要钱的。周**2014年底还偶尔到学校上班,2015年初不来了。

5、打印照片四张。证明朱**门市周边的位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辩称: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2013年1月4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与周**形成新的借款协议,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内容,但未告知担保人。2015年朱**才知道此款未偿还,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要求朱**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光盘及三份录音(朱**与顾*两次通话录音、朱**与邹*一次通话录音)的书面内容。证明借款口头约定期限1年,担保期限1年,月息1.5分,1年到期周**付利息,与原告协商再往后宽限,形成新的借款协议。2014年1月4日周**又与原告协商,结清利息,本金再往后宽限,此后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向周**索要本金,周**也一直承诺筹款还钱。另证明原告从未向朱**索款,担保期限已过。

2、正泰电工标志的打印照片三张。证明正泰电工在门招上做广告宣传。

3、2015年12月29日盐城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为五金个体工商户统一做门招,2015年10月20日为朱**门市换了门招。

4、打印照片一张。证明以前门市的门招与现在不一样。

5、朱**与他人的通话录音书面内容一份。证明2015年10月,证据2中朱**及两家同行统一更换门招。

经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此借条“2014、元、4周**”的内容是后签的,朱**不知情,收到法院的材料才知道,对除此以外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不知情。朱**与原告不认识,是原告亲戚请朱**出个场,签个名,只是形式而已,并不要求朱**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1年。起诉后了解,2014年1月4日周**将两年的利息全部结清,原告与周**形成新的借款协议,原约定内容失效,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第一年还利息3.6万元认可,第二年利息已结清,3.6万元应是还的本金。证据4有异议,证人黄*、李*对要款的情况不知情,对朱**门市所说的地理位置、楼层、门牌都不正确。证人邹*是顾*妻子,倪**是顾*亲戚,均是利害关系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门市周边目前的位置情况,不能证明其2014年曾去索款。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朱**与顾*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不知情时被他录下来的,不能证明朱**的担保期限为1年,未约定担保期限,恰证明该借款利息是一年一结。朱**与邹*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不知情时被他录下来的,该录音朱**陈述见过两次面,说明在被录音前曾两次跟他见面要钱,不能证明借款、担保期限为1年。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朱**2014年从事五金建材水电经营,门招上有“五金”字样,印证原告曾于2014年向朱**索款。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朱**作担保,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被告周**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顾*人民币20万元(¥200000元),月息叁仟元”。同日,被告朱**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朱**”。被告周**于2013年1月5日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3.6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月4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并在条据上注明“2014、元、4周**”。之后原告再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朱**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于2013年1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应视为借款已到期,保证期间应从此时向后计算六个月,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顾*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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