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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邹**、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顾**、顾杏子与被上诉人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顾**、顾杏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邹**、顾**是夫妻关系。邹**于2013年4月3日出具360万元借条一份给陆**,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条上注明月利率为4.5%,同日,陆**向邹**622452681100268xxxx帐户存入50万元、从宋*惠卡中汇付至邹**上述帐户293.8万元,当日邹**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兴化**委会漪澜宝邸22号别墅抵押给陆**,抵押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双方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书。2013年5月10日邹**出具250万元借条给陆**,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同日,陆**汇付至邹**上述帐户250万元。2013年5月7日邹**出具欠条一份给陆**,欠条载明欠到酒款56万元,2013年11月至12月结清。2014年12月18日,陆**与邹**订立协议书一份,确认至2014年12月17日邹**计欠本息400万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顾杏子以担保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期限至协议内容履行结束时止。

原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一、2013年4月3日360万元出借款中,除陆**已交付的343.8万元外,另16.2万元是否交付;二、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三、欠款56万元本案中应否涉理;四、邹**已偿还借款数额。

争议焦**,为证明另16.2万元的交付,陆**提供了:1、邹**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此说明中载明,除已交付的343.8万元外,邹**另从中联典当行提取现金16.2万元;2、邹**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附件,附件载明,邹**已收到全部出借款360万元。邹**方质证意见是:对情况说明、借条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联典当行提取现金16.2万元不是事实;借款附件是应陆**要求出具,陆**是欲把第一月的利息计算为本金。

争议焦点二,为证明有月利率4.5%的约定,陆**提供了:2013年12月26日邹**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其中一份同争议一),两份说明载明,两次借款约定月利率4.5%,360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250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1月11日,另欠酒款26万元,邹**在两份情况说明上加注“还款的同时利息适当照顾”。邹**方质证意见是:邹**要求利息适当照顾,说明双方就利率未达成一致,应以借条为准,事实上,双方在公证文书上已注明了月利率为1.5%,应以此利率为准。邹**、顾**、顾杏子提供了2013年4月1日公证书及所附借款协议书,证明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陆**质证意见是:对公证书及所附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与讼争借款无关联性。

对争议焦点三,各方均未举证。

争议焦点四,为证明还款事实,邹**、顾**、顾杏子提供了:1、2013年4月25日查询明细,从杨*卡中转入陆*寿帐户150万元;2、2013年5月10日转帐凭条两份,邹**两次从其帐户转入陆*寿帐户21.2万元;3、2013年5月25日交易凭证,从邹*余卡中转入陆*寿帐户15万元;4、2013年6月6日交易凭条,从邹*余卡中转入陆*寿帐户30万元;5、2013年8月29日交易凭条,从邹*余卡中转入陆*寿帐户100万元;6、2014年1月27日交易凭条两份,邹*余两次从其卡中转入陆*寿帐户150万元;7、2014年7月22日交易凭条,从袁*锁卡中转入丁*帐户5万元;8、2014年8月13日交易凭条,从袁*锁卡中转入丁*帐户8万元。陆*寿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中2、3、4、5、6予以认可,总额为316.2万元。对上述证据1、7、8有异议,认为杨*转给陆*寿的150万元、袁*锁两次转给丁*的13万元与本案无关联。

就此争议焦点,邹**、顾**、顾杏子另提供了证人杨*、王*证言。证人杨*当庭作证:2013年4月25日由其名义汇付给陆**的150万元是受邹**委托,因其妻子在邹**处做营业员,证人有网银,故邹**转入150万元给证人,由证人从某上再汇付给陆**;证人王*当庭作证:2014年7月22日的5万元、8月13日的8万元是证人受邹**指示持顾**的卡转帐给丁*的,顾**的卡实际由邹**使用,因借的是袁**的转帐机,故帐户名为袁**,因丁*是陆**身边的人,两笔汇款实际是邹**汇给陆**的。陆**质证意见是:除讼争款项外,陆**与邹**尚有其他交易往来,邹**通过证人杨*汇付给陆**的150万元,实际上是偿还的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证人王*陈述的汇款给丁*与本案无关联,陆**未要求袁**打款给丁*用于偿还邹**借款。陆**另提供了银行卡明细,明细载明,2013年4月17日,陆**另汇付150万元于邹**帐户。邹**方质证意见是: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杨*汇付的150万元就是还的2013年4月3日360万元的借款,陆**不能证明2013年4月17日的所谓借款已偿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条附件虽载明邹**从中联典当提取现金16.2万元,但结合陆**关于月利率4.5%的约定及邹**所述此16.2万元是第一个月利息的辩解,因360万元按月利率4.5%计算,月息恰好是16.2万元,邹**关于陆**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辩解合理,陆**有责任举证16.2万元的交付情况,但陆**未能举证,故对邹**关于16.2万元未实际交付的辩解予以采信,360万元借条实际出借款的数额依法认定为343.8万元。

邹**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均有月利率4.5%的约定,邹**虽在情况说明上有“还款的同时利息适当照顾”的注载,但其后确以4.5%的月利率与陆**多次结算利息,且邹**关于16.2万元未交付的辩解已认可此利率,故应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5%。

邹**所欠陆松寿酒款经双方结算,邹**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欠款数额且双方均无异议,双方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可以一并处理。因此欠款约定了偿还期限,未约定利息,故陆松寿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陆**对邹**陈述的8次还款中的5次计316.2万元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证人杨*当庭陈述2013年4月25日从其卡中汇入陆**帐户的150万元是受邹**指示所汇付,陆**对此也无异议,故此150万元应视为邹**的还款。但邹**对陆**于2013年4月17日另汇付150万元给其的事实无异议,且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且未有担保,故从杨*卡中转入陆**帐户的15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袁*锁于2014年7月22日、8月13日两次各汇付给丁立的5万元、8万元计13万元,因邹**未提供证据证实受陆**指示给付丁立,故不能认定此笔款项为偿还款。故邹**还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16.2万元。

因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最大范围,故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邹**已偿还的款项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分别计算。

债务发生在邹**、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相关证据,故顾**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顾**在2014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上签名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邹**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兴化**委会漪澜宝邸22号别墅抵押给陆**,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书,故陆**对此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数额以抵押债权数额130万元为限。

综上,360万元借条,陆**实际给付的出借款为343.8万元,加上250万元的借款,两次借款陆**实际交付出借款593.8万元。邹**已偿还的款项为316.2万元,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先还息后还本方式分别计算,经核算,至2014年1月27日尚欠本金375.09334万元。所欠货款为56万元,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陆**对兴化**委会漪澜宝邸22号别墅拍卖、变卖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邹**、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陆**借款375.0933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375.09334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货款5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56万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陆**对邹**、顾**共有的位于兴化**委会漪澜宝邸22号别墅的拍卖、变卖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28元减半收取21914元由邹**、顾**、顾**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邹**、顾**、顾**负担。此款已由陆**垫付,故邹**、顾**、顾**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陆**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顾**、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4月25日,杨*转给被上诉人150万是受上诉人邹**委托汇款,偿还被上诉人款项。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3日,两次转账给丁*的13万元是邹**从其公公顾**银行卡转账汇款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丁*的银行卡号是由陆**提供,否则上诉人邹**不可能知道。原审中证人已经陈述得很清楚,被上诉人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另有新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13日从顾**银行卡上转账160元给陆**用于偿还借款。2、关于借款利息,应以公证书上的利息为准。3、关于所欠货款56万元,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并裁决。二、原审判决错误。1、2013年5月10日借款250万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56万元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1、关于借款偿还情况。虽然部分还款不是上诉人本人卡号转账,但被上诉人从事实出发,只要能确认的均予以了认可。对于杨*账户转账的150万元及顾**转账的13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2、关于借款利率。虽然公证书中载明借款利率是月息1.5%,但在2013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利息是月息4.5%,结合邹**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双方一直是按照月息4.5%结算的,且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上诉人邹**书面确认结算本金为610万元,另欠酒款26万元,欠利息18.75万元,合计6547500元。3、关于56万元欠款。从邹**出具欠条起,该笔款项已经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条上明确了还款时间,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4、2014年8月13日顾**的转账160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双方2014年12月18日对借款本息结算过,该笔借款已经冲抵借款本息。二、原审对上诉人应偿还金额计算有误。2013年12月26日邹**出具两份情况说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610万元,酒款26万元,利息18.75万元,合计6547500元,按照先结息后还本的惯例,按照月息4.5%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是6256272元,可见2014年12月18日协议中的400万元是被上诉人让减后的金额。一审法院将所有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借贷双方本意不符。2013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的还款不可以重复计算,应以2013年12月26日邹**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为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8月13日由顾**在袁**的POS机转账160万元至被上诉人陆**账户的交易记录。被上诉人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在2014年12月18日对借款本息结算过,该笔借款在结算过程中已经冲抵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利息的认定;2、还款数额的确定;3、56万元欠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4月1日,由陆**、顾**、邹**、邹**及庄**签订,并经公证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利息是1.5%,但该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中的几笔借款当事人并不相同,在签订公证协议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在2013年4月3日,邹**向陆**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月息4.5%,2013年12月26日,邹**向陆**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也已明确360万及250万借款利息为月息4.5%,可见本案中的两笔借贷往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5%,上诉人主张按照公证书中约定的月息1.5%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后,2013年12月26日邹**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定范围,原审按照双方实际借款以及还款的情况审查双方之间的往来,并无不当。对于2013年4月17日陆**另有汇款150万元给邹**的事实,邹**并无异议,二审中亦陈述该款也是借款,且已经偿还并收回了借条,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4月17日借款的偿还情况,原审将2013年4月25日的还款认定为偿还的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并无不当。至于2014年7月22日、8月13日分别汇给丁*的1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受陆**的指示所汇,原审未将其认定为本案还款,亦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邹**方提供了2014年8月13日由顾**在袁**的POS机上转账160万元给陆**的交易记录,证明另有还款160万的事实,被上诉人陆**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对邹**方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16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邹**的还款数额依法应认定为476.2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先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式,至2014年8月13日尚欠本金为2655871.1元,逾期利息应从最后一期还款日2014年8月13日的次日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56万元虽是酒款,但已经过双方结算,并由邹**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本院对原审确定的还款金额及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邹**、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陆**借款2655871.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655871.1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货款5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56万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陆**负担负担8735元,邹**、顾**、顾**负担18179元(一审诉讼费陆**已预交,邹**、顾**、顾**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陆**)。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8元,由上诉人由邹**、顾**、顾**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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