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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一审诉称:我与人寿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3月29日,我允许的驾驶员严**驾驶苏M小型轿车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57公里500米处时,因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瞿**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使苏B轿车惯性前冲与董**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因川A车损失较小,当事人之间已协商解决。事故发生后,我为车辆及第三人翟**驾驶的车辆维修共花去588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就损失理赔事宜多次与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我及第三人车辆损失58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人寿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208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无异议。由于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白**为其苏M小型轿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08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5日,白**为该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

2015年3月29日15时40分,白**允许的驾驶员严**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1057公里500米处时,因观察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瞿**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使苏B轿车惯性前冲与董**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严**负全部责任,瞿**无责任,董**无责任。因川A车损失较小,当事人之间已自行协商解决。事故发生后,白**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现场进行勘查,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勘验,但未作出定损报告。白**已支付苏M轿车修理费用18300元、施救费200元以及苏B轿车修理费用40300元,合计58800元。因白**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发时,驾驶员严留华系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汽车。事发后,严留华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该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白**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白**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和第三者车辆受损,白**因此造成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均应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无证驾驶,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白**认为投保单中签名不是其所签,人寿保险公司亦陈述可能不是白**本人所签,经一审释明后,人寿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投保单中签名是否白**所签进行鉴定。而且,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商业三责险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对白**履行了商业三责险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苏M轿车及苏B轿车修理费问题。白**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亦出险,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未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保险公司及时核定受损车辆的损失,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白**和第三人将案涉车辆送厂维修,现根据维修单位开具的发票和出具的维修清单,主张两辆轿车的修理费586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苏M轿车的施救费200元,施救费系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损失,且白**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白**各项损失合计5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白**保险赔偿款58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承担。理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当免责,且驾驶证逾期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性行为,我公司仅需尽到提醒义务,无需明令告知。投保上的签名是否为白**所签,并不影响免赔理由的成立。

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新车险行业示范条款已明确将驾驶证有效期期满对责任免除相关条款删除,可见人寿保险公司以驾驶证逾期年检拒赔极不合理。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于本案而言,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之内,其驾驶资格并不当然丧失,只要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一年内向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并获得许可,其驾驶资格即可获得延续,且该驾驶资格的有效期可以追溯至原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之时。因此,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与无证驾驶有本质区别。就效力而言,前者可以在宽限期内驾驶车辆,属管理性规范,后者则不可,属强制性规范。保险人将一般违反管理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除对免责条款需作提示外,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已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且白**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不认可,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也认为可能不是其所签,故人寿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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