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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6日,原告张**与被告戴**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身份证××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其中本金壹拾万元,未付利息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整,借期1个月,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月息2%。到期还本付息,我保证按时归还。立此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为人民币62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由被告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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