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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原告张**与被告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出借人(甲方)张**,借款人(乙方)周**;乙方因经济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用途为还代款;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20000.00(万)元整,(小*)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到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如乙方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标准加倍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乙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到期没有还本付息,甲方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张**现金贰万元正。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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