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8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向原告包**借款1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包**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