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林*借款6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后经催讨,被告徐**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