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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12年向原告陈**借款350000元,后被告吴**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一直未归还。经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结算,被告吴**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84600元,并由被告吴**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34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催讨,被告吴**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346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2元,减半收取4366元,由原告陈**负担89元,由被告吴**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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