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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6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6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按,6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自借款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自借款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10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6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已减半),由被告樊**、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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