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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9月2日止为68955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3日起按相应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归还本金5万元,4月6日归还本金4万元,4月23日归还本金6万元,5月23日归还本金10万元,6月21日归还本金3万元,6月28日归还本金2万元,9月2日归还本金19000元,9月23日归还本金2万元,共计339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经核算,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杜**尚欠借款本金361000元,利息742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61000元并支付利息74230.5元(已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元(已减半),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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